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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二八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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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訴 願 人 ○○○
    兼 右 代 ○○○
    理 人   ○○○
      右訴願人等七十五人因變更巡守隊名稱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保字第0九二四三0八一三00號函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九二六四
    二六九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
      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
      。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
      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
      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
      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
      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
      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
      ,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原係本市士林區○○里里長,並為該里守望相助巡守
      隊隊長。於九十二年里長改選時,○君未獲連任,而由現任里長○○
      ○當選,並另行籌組該里巡守隊。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二年
      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保字第0九二四三0八一三00號函通知所屬士
      林分局(以下簡稱士林分局)略以:「主旨:有關貴轄○○里現任里
      長籌組『○○里守望相助巡守隊』成立報備乙案,准予備查......說
      明:......二......另依內政部警政署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里、社區、公寓大廈守望相助巡守隊重新定義:『里巡守隊係指以里
      辦公處為核心成立之巡守隊』,係以『行政區』為名稱所編組而成,
      現任里長○○○先生為當然代表人。卸任里長○○○先生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五日報備成立且目前仍正常運作之『○○里巡守隊』,仍請貴
      分局協調區分名稱......」士林分局遂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警
      士分防字第0九二六四二六九八00號函通知本市士林區公所等及副
      知○君等略以:「主旨:有關 貴○○里江里長啟南籌組『○○里守
      望相助巡守隊』成立報備乙案,准予備查......說明:......二、..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里、社區、公寓
      大廈守望相助巡守隊重新定義:『里巡守隊係指以里辦公處為核心成
      立之巡守隊』,係以『行政區』為名稱所編組而成,現任里長○○○
      為當然代表人。三、卸任里長○○○先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報備
      成立且目前仍正常運作之巡守隊......惟○○○先生因非現任里長,
      且現任里長○○○先生亦成立里巡守隊,今遵照內政部警政署之規定
      ,梁先生已不宜使用『○○里巡守隊』名稱,請改稱『○○巡守隊』
      或其他名稱......」訴願人○○○等七十五人不服上開本府警察局及
      士林分局通知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
      一月十六日補正程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本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保字第0九二四三0
      八一三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將內政部警政署對巡守隊之定義,
      通知士林分局,並建議士林分局協調區分新舊里長所成立之巡守隊名
      稱等,純屬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訴願人等所為之行政
      處分;另查士林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九二六
      四二六九八00號函之內容,僅在轉知說明巡守隊之定義,且建議訴
      願人○○○擔任里長時所成立之巡守隊更改名稱,並未對訴願人○君
      產生法律上之規制力,亦不生○君擔任里長時所成立之巡守隊名稱因
      此變更之效果,核屬對○君所為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
      等認遽即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士林分局於訴願人等提起訴願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
      警士分防字第0九二六四八五0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君等略以:
      「主旨:有關本分局轄區『○○里守望相助巡守隊』使用相同名稱乙
      案......說明:......三、本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警士分防
      字第0九二六四二六九八00函建議卸任里長○○○先生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五日報備成立,目前仍正常運作之『○○里守望相助巡守隊』
      改稱『○○巡守隊』或其他名稱一節,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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