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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四0三四0七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三六0六四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
      規定:......二、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
      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
      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
      條(現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法第八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法為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五
      時許停放於本市松山區○○路○○巷,經本府警察局執勤員警查認該
      處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不得
      臨時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即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四0三四0七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以九十
      三年二月十六日申訴書提出申訴,案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三六0六四0000號函復法令
      依據及查證經過。訴願人對前揭本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及松山分局之
      函復均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
      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訴願人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
      0四0三四0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依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就此
      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合法。次查訴願人不服本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三六0六四0000
      號函部分,核諸該函內容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 xx-xxxx號車
      交通違規申訴乙案......查處情形,請 查照。說明:......二、本
      案經查係依據採證照片舉發,經審視採證照片......違規屬實。依..
      ....規定......逕行舉發並無不當。......請於收到本文後十五日內
      ,逕向應到案處所......辦理結案,或以......辦理繳納罰鍰結案..
      ....不便之處,敬請 諒察。」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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