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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3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二九九六二00號書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
,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
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時
九分停放於本市大安區○○街○○號對面,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執勤員警查認該處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區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不得臨時停車,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府警察局爰
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M七一六二四三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分別以九十三
年四月十六日及五月十八日申訴書提出申訴,案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二三三一九0
0號書函及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二九九六二
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有關法令依據及查證經過。訴願人對前揭本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二
九九六二00號書函表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警交大三字
第0九三六二九九六二00號書函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xx-xx
xx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時九分在本市○○街○○號對
面為本大隊拖吊再申訴乙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經查該車不但停於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所且係位於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依前揭說明,停放之時即已違規,毋須再設標誌
牌面或劃設禁停標線......。臺端再申訴所持理由,非執法所能考量
,所請免罰歉難辦理......」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即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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