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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警政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
處分書影本。......」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
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
補送訴願書者。」
二、緣訴願人因警政事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僅表
明不服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第0九三六一六八一000號文,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訴(信)字第0九三三0四八三八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請
其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及行政處分書影本。前開書函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送達,此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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