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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0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BW四九一四七六號、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0六0三四
    五號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八三五八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二、第
      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十、在公
      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臺
      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觀光地區、重要街道或市場周圍二00公尺內,不
      得擺設攤販,違者,嚴予取締。」
    二、緣訴願人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及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分,經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執勤警員查認在本
      市北投區○○市場周圍二百公尺內之○○街及○○街等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所占用道路違
      規設攤,妨礙人車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
      規定,爰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W四九一四七六號、九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0六0三四五號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BY八三五八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事件,依首揭規定,受
      處分人如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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