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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右訴願人因臨檢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
日所為臨檢處分、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臨檢紀錄單及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為
臨檢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為臨檢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本件係訴願人主張其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於本市○○火車站、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三日於本市文山區○○公園及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於本市文山區○○公園分別經本府警察
局○○分局及文山第一分局執行臨檢,並要求拿出身分證,其中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臨
檢並經訴願人請求由執勤員警開立臨檢紀錄單,嗣因不服上開臨檢紀錄單及臨檢處分,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九
十五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
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
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
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
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
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
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
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解釋理由書:「....
..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
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
,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
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按本案臨檢之性質,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其實施之手段係屬對人之查驗、干預,其
最直接之結果乃對受臨檢人之身體自由產生限制;受臨檢人如有不服,臨檢程序終結前
,得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
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
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受臨檢人如當時
未請求給予書面或在場執行人員因故未給予書面,應認該臨檢雖未作成書面,仍應屬行
政處分,此揆諸前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明。據此,本案訴願人所受三次臨檢,雖
僅其中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有開立臨檢紀錄單,惟仍均為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貳、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為臨檢處分部分:
一、按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左........三、臨檢:於公共場所
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
予之勤務。......」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依據:(一)九十年十二
月十四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第二點
規定:「目的: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要求警察實施臨檢
勤務時,應恪遵法治國家,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與達成警察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兼籌並顧。」第三點規
定:「對場所實施臨檢之標的、要件:標的:1、公共場所:指車站、機場、碼頭
、港埠等。......3、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商店、娛樂場所、加油站、理容院、休
閒中心...... 等營業處所......(二)法定要件: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三)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1、採行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四)實況列舉:1、檢舉或線報:依民眾提出檢舉或線民
提供的線索,如集體械鬥預備階段、暴力行為傾向等,顯示該處所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時。......」第四點規定:「對人實施之臨檢要件:法定要件:須以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
第一九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
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受臨檢次數比常人多(一年至少五次),影響訴願人工作。訴願人沒做壞事,
亦無前科,與警察對話並無反抗舉動,卻被警方如此不公平對待。如因外貌而非以行
為可疑而被臨檢,使訴願人精神受損。本市○○公園係公開場所,訴願人係端坐板凳
靜靜欣賞花、樹美景;訴願人當時被警察圍住、前後包夾,雙手發抖是被逼出來的。
三、緣本件係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在本市文山區○○公園內
巡邏,因發現訴願人坐於公園板凳,認其行跡可疑,爰予盤查;後經訴願人提供工作
地點之電話號碼,經執行員警確認身分無犯罪之虞後,任訴願人離去。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惟查臨檢處分於執行完畢後,縱訴願人所述屬實,已屬無法補救,揆之前
揭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訴願為無實益。
參、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臨檢處分及文山第一分局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臨檢紀錄單之處分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
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於本市○○火車站、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於本市文山區○○公園分別經本府警察局○○分局及
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執行臨檢。查前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臨檢部分並未作成書面,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
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至遲應自知悉該處分一年內為之
,是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臨檢部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臨檢部分,因訴願人請求,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執
勤員警爰開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臨檢紀錄單,由訴願人當場收受,該臨檢紀錄單
附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有不服,應自收受該臨
檢紀錄單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為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是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星期六),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次星期一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之。然訴
願人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收文章及條碼在卷可憑。從而,本部分之訴願顯已逾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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