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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掌
    電字第A六J三0一八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
    三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三六三三八0四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
      以下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警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七分,查認訴願人駕駛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涉嫌在本市○○○路、○○路口由北向西紅燈右轉彎行駛,認
      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四日掌電字第A六J三0一八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
      願人不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訴,經該所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北監營字
      第0九三八00三0六七號函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處理,案經該分局以九十三年八月
      十八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三六三三八0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申訴本分局舉發xxx-xx號車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
      ....二、經查本案係員警現場攔停舉發案,本分局依 臺端申訴事由調查,員警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四時零七分,發現臺端駕駛 xxx-xx號營小客車在○○○路與○○
      路路口,由北向西紅燈右轉彎,當時○○路東向西已綠燈,且車輛均已起步至路口,員
      警發現違規事實,示意駕駛停車受檢,並加以舉發,當場告知違規事由,以掌電字第 x
      xxxxxxxx號通知單舉發,但遭臺端拒簽,所陳述原因與事實有所落差,舉發並無違誤及
      不當......」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關於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掌電字第 xxxxxxxxx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部分: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依
      首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不服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三六三三八0
      四00號書函部分:
      查前揭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書函內容,僅係該分局依訴願人申訴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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