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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掌電字第AI
I九00九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
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
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
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
裁定不得再抗告。」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九時十分駕駛xx-xxxx號自小客車,行至本市信義區
○○路○○公司旁巷口,欲進入本市停車管理處管理之 xxx停車場停車時,因管理員告
知不能停車,訴願人欲倒車離去時與xx-xxxx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案經本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交通分隊派員前往處理,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
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掌電字第AII九00九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如有不服,依同
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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