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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六一五五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分停放於本
市○○○路○○段○○號前,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查認該處係劃設有紅
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臨時
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府警察局爰以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掌電字第A三P九一七五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訴,案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六一五五九00號書函復知訴
願人有關法令依據及查證經過。訴願人對前揭書函表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六
一五五九00號書函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EF-二四四三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分在本市○○○路○○段○○號為本大隊拖吊申訴乙案,查處
情形,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三、經查該車於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所違規
停放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單舉
發,並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拖吊移置,並無不當。另經參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書函查
復表示,旨揭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該處合法列管,臺端申訴所持理由,本大隊歉
難同意...」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00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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