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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個人資料洩漏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4年 4月 8日北市警士分督字第
    094311365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於94年3 月26日18時許接獲訴願人到所報案指稱其於
      同日17時30分許,在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內,欲駕駛其所有停放該處之xx
      -xxxx號自小客車時,遭案外人○○○駕駛之xx-xxxx號自小客車推撞,致訴願人所有
      之自小客車保險桿發生毀損,訴願人乃請○○○下車處理,惟○○○未予理會,並出言
      恐嚇,在訴願人以行動電話報案同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傷訴願人腿部後逃逸。案經
      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將上情登錄於工作紀錄簿,並製作筆錄後,另即通
      知○○○到所接受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該所嗣以○○○涉嫌犯傷害、恐嚇及公共危
      險罪等,將全案移送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第三組續行偵辦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94年3 月27日接獲○○○配偶之電話,訴願人乃認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
      派出所員警,在偵辦上開案件過程中洩漏其個人資料予○○○,訴願人爰於94年3 月29
      日經由臺北市市議會○議員○○向本府警察局督察室陳情,案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
      94年4月8日北市警士分督字第09431136500 號書函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指陳
      本分局員警洩漏臺端資料乙案,查處情形,請查照。說明:......二、查臺端受傷害乙
      案,加害人○○○(以下簡稱○某)確曾於94年3 月27日12時許,至本分局天母派出所
      請求查詢該傷害案是否成立,受理員警僅就所查詢事項,翻閱員警工作紀錄簿瞭解,告
      知案情,惟未將臺端住址及電話號碼告知○某。......四、......又因本分局天母派出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僅記載臺端地址,未登錄電話,故應不可能洩漏臺端電話號碼給予○
      某,○某係至汐止找到臺端所住大樓,經向保全人員查詢,始知臺端所住確實樓層及電
      話號碼。五、查本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並無洩漏臺端資料之故意,......」訴願人不服
      ,於94年4月29日向本府聲明訴願,5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
    四、查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4年4月8日北市警士分督字第09431136500 號書函,核其內容,
      係函復訴願人該分局所屬員警並無洩漏訴願人個人資料予○○○之情事。是該書函僅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及說明,其性質應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
      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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