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二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查處交通事故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4年 4月2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
     09431548000號及94年 5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 094317494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94年 3月26日17時30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內,欲駕駛其
      所有停放該處之 xx-xxxx號自小客車時,遭案外人○○○駕駛之 xx-xxxx號自小客車推
      撞,致訴願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保險桿毀損,訴願人乃請○○○下車處理,惟○○○未予
      理會,並出言恐嚇,在訴願人以行動電話報案同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傷訴願人腿部
      後逃逸。案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赴現場處理該車禍案件,並填具編號 C
      081945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予訴願人收執後,載送訴願人至本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詢問有關○○○出言恐嚇之事實經過。
    三、嗣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別以 94年 4月2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431548000號及94年 5
       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 09431749400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車號: xx-xxxx自小客車涉嫌肇事逃逸乙案,查處情形復如
      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關於 臺端駕駛車號: xx-xxxx自小客車於94年 3月
      26日17時30分,在本轄○○○路○○段○○巷口發現遭 臺端提供之車號:xx-xxxx 自
      小客車撞損後逃逸乙案,經查涉案駕駛人業於94年 4月14日11時50分到案說明。惟本案
      是否涉及交通違規,同函副請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惠予分析研判,俾本分局憑據舉發。三
      、次查本案係屬單純車輛損毀案件,有關車輛損毀民事賠償部分,請自行協調,或向調
      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主旨:有關車號: xx-xxxx
      自小客車涉嫌肇事逃逸乙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有關本案
      ○○○君駕駛車號: xx-xxxx自小客車涉嫌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係涉有刑法第 185條之
       4公共危險罪及第 284條第 1項傷害罪(經臺端於94年 3月26日提出告訴),本分局業
      於94年 4月29日依法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四、原本分局於94年
       4月28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 09431548000號函復 臺端文內,係依單純車輛損毀案件
      (A3類交通事故案件)成案。惟 臺端於案發後供稱,當時係遭○○○君駕駛車號: x
      x-xxxx自小客車撞傷,故本案係屬有人受傷交通事故案件(A2類交通事故案件),特予
      以更正。……」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6日補充理由,並
      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前揭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 2書函,核其內容,係通知訴願人該分局處理○○○涉嫌
      肇事逃逸致訴願人受傷案件之後續查處情形。是該等書函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說明,
      其性質應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