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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 3月28日第 094
    310158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第45條第 1項規定:「第43條第 1項所列
      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第49條第 2項規定
      :「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
      機關於 5日內送達之。」第50條規定:「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第58條規定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
      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第59條規定:
      「抗告期間為 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
      庭為之。」第68條第 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 1日10時35分許至10時50分許,未經許可率眾攜帶 2箱雞蛋、墨汁
      等物品至本市中正區○○路○○號「○○大樓」前,對該大樓大門、大門前騎樓丟擲雞
      蛋,滋擾該大樓大門前騎樓通道、位於該大樓○○樓之○○銀行○○分行及○○路等公
      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下簡稱中正第一分局)蒐
      證查辦,認顯有妨害安寧秩序之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2
      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社字第09363609 8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檢附相
      關事證將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審理
      。
    三、案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審理後,認訴願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之行為
      ,爰依上開規定以94年 1月27日94年度北秩字第12號裁定:「○○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並依同法第 49條第 2項規定
      ,以94年 2月2日北院錦秩玉94北秩12字第2221 號函請中正第一分局將上開裁定書送達
      予訴願人,該裁定書經該分局於 94年 2月24日送達,並於94年3月 2日確定在案。中正
      第一分局乃依同法第50條規定,以94年 3月28日第 094310158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略以:「應受執行人 ○○/應受執行之處罰 罰鍰新臺幣
      1 萬元/裁處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處確定日期94年 3月 2日……
      通知事項 應受執行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被裁處前揭之處罰,並經確定在案
      。……二、受處罰鍰者,應於本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
      留。如因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於本通知單送達之日起 5日內向本分局申請許可
      分期繳納。在完納期限內,亦得向本分局請求易以拘留。……」訴願人對上開執行通知
      單不服,於94年 4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前揭中正第一分局94年 3月28日第 094310158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
      知單,核其內容,僅係中正第一分局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4年 1月27日94年度北秩字
      第12號裁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處分乙案確定後所為之執行通知,核其性質係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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