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 3月28日第 094
310158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第45條第 1項規定:「第43條第 1項所列
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第49條第 2項規定
:「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
機關於 5日內送達之。」第50條規定:「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第58條規定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
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第59條規定:
「抗告期間為 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
庭為之。」第68條第 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 1日10時35分許至10時50分許,未經許可率眾攜帶 2箱雞蛋、墨汁
等物品至本市中正區○○路○○號「○○大樓」前,對該大樓大門、大門前騎樓丟擲雞
蛋,滋擾該大樓大門前騎樓通道、位於該大樓○○樓之○○銀行○○分行及○○路等公
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下簡稱中正第一分局)蒐
證查辦,認顯有妨害安寧秩序之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2
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社字第09363609 8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檢附相
關事證將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審理
。
三、案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審理後,認訴願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之行為
,爰依上開規定以94年 1月27日94年度北秩字第12號裁定:「○○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並依同法第 49條第 2項規定
,以94年 2月2日北院錦秩玉94北秩12字第2221 號函請中正第一分局將上開裁定書送達
予訴願人,該裁定書經該分局於 94年 2月24日送達,並於94年3月 2日確定在案。中正
第一分局乃依同法第50條規定,以94年 3月28日第 094310158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略以:「應受執行人 ○○/應受執行之處罰 罰鍰新臺幣
1 萬元/裁處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處確定日期94年 3月 2日……
通知事項 應受執行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被裁處前揭之處罰,並經確定在案
。……二、受處罰鍰者,應於本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
留。如因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於本通知單送達之日起 5日內向本分局申請許可
分期繳納。在完納期限內,亦得向本分局請求易以拘留。……」訴願人對上開執行通知
單不服,於94年 4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前揭中正第一分局94年 3月28日第 094310158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
知單,核其內容,僅係中正第一分局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4年 1月27日94年度北秩字
第12號裁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處分乙案確定後所為之執行通知,核其性質係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