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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二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申請持有刀械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第二分局94年 1月14日北市警文
    二分督字第09430263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2月28日填具「人民或團體持有刀械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文山第二分
    局申請持有刀械(武士刀),供健身表演練習之用,經原處分機關文山第二分局查得訴願人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判決,並確定在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
    不符,乃以94年 1月14日北市警文二分督字第 09430263600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2月13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3月1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警察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3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
      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第 1項第 3款
      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
      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 6條規定:「第 4條第 1項第 3款所列之
      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第 6條之 1第 1項規定:「第 5條及第 6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
      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 6條之 1第 1項及第20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3條第 3項、第
       4項規定:「人民、團體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或持有本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3款所定刀械;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
      之獵槍或漁槍;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
      或漁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許可,得委任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辦理。」第 8條規定:「人民得購置使用魚槍,每人以 2枝為限。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購置使用:一、未滿20歲者。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
      者。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第21條規定:「人民或團體因紀念、裝飾、健
      身表演練習或正當休閒娛樂之用,得申請持有刀械。但人民或團體負責人有第 8條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五、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警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車禍案件,遭刑事法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4個月易科罰金,執行至今
      已有16年之久,所違反之罪刑並無危害治安及妨害公共安全,更非屬槍砲彈藥罪前科,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條之 2第 6款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但書
      規定,以無差別之限制,禁止所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者,不得持有刀械,與
      憲法第 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條、第 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不符;又訴願人於93年12月27
      日由原處分機關網站下載之申請書表格,其禁止持有刀械之項目之一僅係「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 2年者。」請同意按訴願人申請書辦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第二分局以訴願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判決,並經確定在案,
      不符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乃否准訴願人持有刀械之申請,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 77年7月18日77年度交易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原處分機關 9
      4年2月22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條之 2第 6款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1條但書規定,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且上網所下載之申請表格,禁止
      持有刀械之項目之一僅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 2年者。」
      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 485號解釋意旨,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
      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
      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是立法者自得基於維護社會
      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考量,就人民持有刀械之申請為合理之限制規範;又前
      揭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於93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後,申請持有刀械之限
      制規定變更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準此,訴願人於93年12月28日向
      原處分機關文山第二分局申請持有刀械,該分局自應依93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後之法規
      審認訴願人得否持有刀械,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訴願主張各節,應屬誤解,均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第二分局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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