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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4年 4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 ACV621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千 8百元以上 5千 4百元以下罰鍰。
      」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卷查訴願人於94年 4月19日13時10分騎乘 xxx-xxx號重型機車,沿本市松山區○○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街路口時,因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訴願人仍逕自超越停止線,
      右轉繼續往西方向行駛,案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4年 4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CV621015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2日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陳情,案經該所以94年 5月 6日北市裁三字第 09435003910號函轉本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處理,該分局遂以94年 5月1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 094315063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
      人猶表不服,於94年 6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規定,如受主管機關處罰而有不服,依
      同條例第 8條第 1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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