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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四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不服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 09413312100號文,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 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
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於94年 5月30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僅列明原處分機關為
「大安分局警安分行 09431817200」,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為「 09413312100」,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以94年 6月 2日北市訴(義)字第 0943049
93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94年 5月30日於本會網站聲明訴願乙
案,茲檢送空白訴願書 1份,請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文到30日內載明事實、理由,
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俾憑審議,請 查照。」該通知書函於94年 6月 3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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