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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北市警交大字第 A3P517134
號文,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 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
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於94年10月14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遂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以94年10月19日北市訴(忠)字第 09430994910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說明:一、依臺端94年10月14日……聲明訴願書辦理。二、按訴願法第
57條規定……請臺端依上述規定補具訴願書正本至本會,……」該通知函於94年10月20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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