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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集字第
09430357402號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工會(以下簡稱○○工會)第 3屆理事長,該會經第3 屆第10次理事會
決議於94年 5月17日在○○公司(以下簡稱○○)總公司進行罷工,並以○○工會94年
5月16日電工三(94)組字第 279號函通知全體會員略以:「……說明:一、本會於93
年12月 5日……召開會員大會,經投票結果超過半數通過罷工……已取得罷工的合法性
且罷工日期及相關事項授權理事會決定。二、本會於94年 5月 5日召開第 3屆理監事會
第10次會議正式決議,於本年 5月17日發動第1 波罷工行動,選定總公司,發動單點罷
工。……」訴願人乃於94年5 月17日 7時率領該會會員約 5百餘人至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總公司大門口前,以手拉手串聯及擺設障礙物之方式設立罷工糾察線
,並聚集於鄰近人行道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標語牌、呼口號及靜坐。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得○○工會未依集會遊行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就其會員上
開室外集會活動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並審認該等行為阻擾未參與罷工之○○總公
司員工正常上班,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25條規定,於94年 5月17日 7時20分舉牌警告
,次於 7時25分舉牌命令解散。惟訴願人(即系爭集會負責人)未依令解散現場聚集之
○○工會會員,該會會員仍持續聚集於人行道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標語牌、呼口號及
靜坐,原處分機關復於當日 9時舉牌制止後,同時聚集於○○總公司大門口之群眾始漸
漸離去。嗣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集會未經申請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
乃依同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 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集字第 09430357402號
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處分書,處該集會之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集會遊行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
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第 8條第 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二、學術、藝文、旅
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第25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第26條
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
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28條第 1項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
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內政部警政署78年10月20日78警署保字第 51615號函釋:「要旨:所謂集會,係指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
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
法條所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請願則依請願
法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集會遊行法立法宗旨在於規範涉及第三人之行為,惟罷工屬勞資雙方間之私權爭議,
且工會法已有針對罷工中涉及公共秩序部分之相關規範,況國際勞工局認為佔據企業
或工作場所、靜坐、糾察、嚴格遵守作業規定等積極行使罷工權之行為,具備和平性
者不得認定為非法,是訴願人合法發起罷工,與集會遊行法無涉,原處分機關不得命
令解散。
(二)縱罷工有集會遊行法之適用,其亦屬同法第 8條第 1項第 1款所規定依法令規定舉行
者,毋庸依同法規定申請集會許可,是罷工屬適法行為,原處分機關命令解散之處分
並不合法。
(三)再查○○工會幹部因○○以鐵鍊封鎖總公司大門,並備有警力無法進入,僅得於門口
組成罷工糾察線,對過往員工散發傳單,勸說配合罷工,惟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又原處分機關第 1次舉牌警告前,尚無任何員工上班,且門口業已騰出可供員工、車
輛出入之通道;至第 3次舉牌制止時,工會也已宣布解散,原處分機關未按集會遊行
法第26條規定,忽略合法罷工權益與執法間之均衡維護,亦未依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
第 2號判例意旨,確實證明阻擾其他未參與罷工員工正常上班之事實,況阻擾行為不
具強暴脅迫之性質,是本件處分書未說明及舉證訴願人之違法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得○○工會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罷工活動,惟未先依集
會遊行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即舉行室外集會,並阻擾未參與罷
工之○○總公司員工正常上班,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此有採證光碟 6片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系爭集會之負責人即訴願人,自屬有據,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未說明及舉證其違法情事,顯係誤解。
四、至訴願人主張合法發起之罷工係依法令規定舉行者,毋庸依集會遊行法規定申請集會許
可,罷工中涉及公共秩序部分,工會法已有規範,與集會遊行法無涉,原處分機關命令
解散之處分並不合法云云。按首揭集會遊行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78年10
月20日78警署保字第 51615號函釋,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
、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又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等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
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規定所指
「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查本件○○工會會員聚集於○○總公司大門口前,以手拉手
串聯及擺設障礙物之方式設立罷工糾察線,並聚集於鄰近人行道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
標語牌、呼口號及靜坐,符合上開規定及函釋對集會之定義,是其自有集會遊行法之適
用。次按同法第 8條第 1項所規定者,係室外集會遊行申請許可之原則及例外,而工會
法第26條,則係罷工程序與限制之規定。查上開○○工會會員所為之罷工縱符合工會法
第26條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惟因非屬同法第 8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無須申請許可之
活動,依規定仍應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始得於室外集會。是訴願人僅以工會法有
罷工之法定程序規定,即謂符合該法規定之罷工係依法令規定舉行之室外集會,或稱該
等積極行使罷工權之行為皆無集會遊行法之適用,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是本件系爭活
動既符合集會遊行法所規定之室外集會,又非屬無須申請許可之例外樣態,訴願人自應
依同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方屬合法。其既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
擅自舉行,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同法第2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予以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至臻明確。
五、又依卷附採證光碟內容觀之,○○工會會員於94年 5月17日 7時 6分,沿○○總公司大
門口前手拉手串聯並擺設障礙物(收攏之摺疊桌),上開人牆範圍涵蓋該大門及其西側
小門;訴願人於 7時16分,經與原處分機關現場總指揮官協調,指揮該大門口前之工會
會員讓開約 2公尺寬以供人車出入,惟該大門兩側仍遭人牆阻擋。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於 7時20分舉牌警告, 7時25分舉牌命令解散,雖上開人牆經訴願人指揮撤離○○總
公司大門口,惟訴願人並未依原處分機關上開命令解散現場聚集之○○工會會員,任由
該會會員持續聚集於人行道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標語牌、呼口號及靜坐至 9時始解散
;期間原處分機關於 8時淨空自○○總公司大門口至信義路間之區域,俟 9時方舉牌制
止,是訴願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機關之執法未均衡維護現場○○罷工員工之集會權利,應
屬誤解,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集會活動之負責人,經原處分機關命令解散而
不解散之違規事實業說明如前,依法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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