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警示帳戶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 8月11日所為詐騙帳戶警示通報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銀行法第45條之 2第 2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財政部92年10月29日臺融局(一)字第0921000829號函釋:「主旨:重申金融機構應切
      實建立『警示通報機制』,於接獲警調單位以電話通報所查悉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金融機
      構帳號,確認該通報事宜後,應立即終止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
      他電子支付及轉帳功能之機制,......」
    二、緣本件係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4年 8月11日受理案外人○○○報案,稱其所有存款遭
      案外人○○○、○○○等人盜領,並以轉帳方式轉入訴願人所有之○○銀行景美分行帳
      戶,案經該分局初步偵查後,認案外人○○○、○○○及訴願人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
      嫌,乃傳真94年 8月11日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及94年 8月11日WM81
      編號第026254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知○○銀行景美分行,提列系爭訴願人帳
      戶為警示帳戶,嗣該分行確認系爭通報事宜後,依銀行法第45條之 2第 2項及財政部92
      年10月29日臺融局(一)字第0921000829號函釋規定,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終止
      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及轉帳功能。訴願人對本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所為提列「警示帳戶」之通知不服,於94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
      年 1月 2日、 1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前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94年 8月11日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向
      ○○銀行景美分行所為提列警示帳戶之通知,核屬對該銀行所為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