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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車輛拖吊移置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
1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3N7191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5年1
月 8日之移置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 1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3N7191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8日之移置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 1月 8日10時43分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標
線(黃實線)之本市中正區青島東路47號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5年 1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3N7191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又因稽查當時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車內,
並依同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 1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3N7191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下罰鍰:……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95年 1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
3N7191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按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
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
濟,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8日之移置處分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第56條第 1項第 4款、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停車。」「第 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
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
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
上區分如左:……(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第 168條規定:「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
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
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
第 8條第 1項、第 2項第 2款規定:「車輛經移置、保管者……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
……」「前項費用之數額如下:……二、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 1千元,保管費
每日新臺幣 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車輛並未停放於黃線上,係停放於收費停車格內。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寄發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檢附相關之違規證明相片,執行公務程序顯有瑕疵。
原處分機關應提示證明違規之現場相片,否則應撤銷告發,並返還拖吊費用。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影本 6幀附卷可稽。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黃實線禁止停車
處所,且稽查當時車輛駕駛人不在車內,是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依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8 條
規定,收取相關移置費及保管費,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並未停放於黃線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舉發時,未提示違規之
現場照片云云。惟查,主管機關劃設於路側之黃實線標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
止時間為每日上午 7時至晚間 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此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 1項第 1款第 4目及第168 條
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車輛於95年 1月 8日10時43分停放本市中正區○○○路○○號前
,稽之卷附現場照片,該停放地點路側劃設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標線,並無疑義。又查
停車當日適為星期日,依本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資訊網站資料及現場照片顯示,該
路段並非公告開放假日停車之路段,且現場亦未置放開放假日停車之標誌及附牌,是該
路段於每日(包括星期日)上午 7時至晚間 8時止,均禁止停車。惟系爭車輛於95年 1
月 8日(星期日)10時43分停放於該路段,是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縱使本府警察
局於寄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未及提示違規之現場照片,惟仍無
礙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收取相關費用,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
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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