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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814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8日所為之車輛拖吊移置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 8月 8日19時19分停放於本市文山區○○
街○○號前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認其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4年 8月 8日掌電字第 A3N9211
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訴願人不服上開車輛拖吊保管之處分,於94年8月16日填具拖
吊違規陳述單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9 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43445
1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本件拖吊保管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2月10日經
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移置處分日期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曾於94年 8月16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訴,應認於期限內已有不服原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訴願尚無逾期
問題;又本件依訴願書所載,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434
451000號書函表示不服,惟依其訴願請求所載:「訴請平返(反)因私人劃設紅線遭違
規停車拖吊案」,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8日所為車輛移置處分提起訴
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行為時第56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
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
移置費。」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
第 8條第 1項、第 2項第 2款規定:「車輛經移置、保管者……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
……」「前項費用之數額如下:……二、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 1千元,保管費
每日新臺幣 2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向停車地點之屋主即財團法人○○聚集處管理人○○○求證,該紅線確為其所劃
設,且於93年10月21日至今,未曾劃設紅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回函內容與事實不
符。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影本 6幀附卷可稽。依採證照片所示,本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係劃設紅線之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且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稽查當時未在車上,是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並依臺北市處理妨礙
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收取相關移置費及保管費,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私人所劃設乙節。按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查明系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劃設單位及時間,曾函詢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經該處以94年 9月
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432844000 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略謂:「主旨:本市○○街○
○號……之紅線,經查係本處於93年10月21日所劃設,……」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
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收取相關費用,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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