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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814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8日所為之車輛拖吊移置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 8月 8日19時19分停放於本市文山區○○
    街○○號前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認其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4年 8月 8日掌電字第 A3N9211
    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訴願人不服上開車輛拖吊保管之處分,於94年8月16日填具拖
    吊違規陳述單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9 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43445
    1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本件拖吊保管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2月10日經
    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移置處分日期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曾於94年 8月16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訴,應認於期限內已有不服原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訴願尚無逾期
      問題;又本件依訴願書所載,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434
      451000號書函表示不服,惟依其訴願請求所載:「訴請平返(反)因私人劃設紅線遭違
      規停車拖吊案」,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8日所為車輛移置處分提起訴
      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行為時第56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
      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
      移置費。」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
      第 8條第 1項、第 2項第 2款規定:「車輛經移置、保管者……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
      ……」「前項費用之數額如下:……二、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 1千元,保管費
      每日新臺幣 2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向停車地點之屋主即財團法人○○聚集處管理人○○○求證,該紅線確為其所劃
      設,且於93年10月21日至今,未曾劃設紅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回函內容與事實不
      符。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影本 6幀附卷可稽。依採證照片所示,本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係劃設紅線之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且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稽查當時未在車上,是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並依臺北市處理妨礙
      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收取相關移置費及保管費,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私人所劃設乙節。按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查明系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劃設單位及時間,曾函詢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經該處以94年 9月
       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432844000 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略謂:「主旨:本市○○街○
      ○號……之紅線,經查係本處於93年10月21日所劃設,……」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
      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收取相關費用,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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