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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19. 府訴字第0958435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精神衛生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3年 8月27日護送其前往精
    神醫療機構診療及○○療養院強制其住院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訴願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訴願
      行為以具有訴願能力為前提,無訴願能力人所為之訴願行為不生訴願法上應有之效力。
      本件訴願人為成年人,復未曾受禁治產之宣告,其雖曾於93年 8月30日至93年 9月14日
      經臺北市立療養院 2位專科醫師鑑定而強制住院治療,然業因病症改善出院,治療結果
      亦有進步,且出院時之適應能力尚可,可作簡單工作,不需他人之照顧,有○○療養院
      出具之強制住院病人出院(結案)病例摘要影本附卷可稽,且其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進行陳述意見時能充分陳述,顯見其並非無意思能力之人,從而,本件訴願人具有訴願
      能力,合先敘明。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精神衛生法第21條規定:「嚴重病人如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
      住院。前項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由 2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面證明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應強制其住院;其強制住院,應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
      精神醫療機構為之。前項鑑定,以全日住院方式為之者,其住院鑑定期間,以 7日為限
      。」第22條規定:「警察機關於發現或接獲通知,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
      ,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
      護送前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診療,並應立即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其身分經查明者,應立即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前項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時,依前條規定辦理。」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
      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
      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三、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3年 8月27日18時許接獲臺北市立圖書館報案表示訴願人於該
      館內大聲咆哮,辱罵館長及工作同仁,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巡邏員警前往
      處理時,發現訴願人確有前揭大聲咆哮等情形,且說話語無倫次,並有攻擊他人之行為
      ,疑似罹患精神疾病,且有傷害他人之虞,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遂依精神衛生法第22條
      第 1項規定,護送訴願人前往○○療養院(現為○○醫院○○院區)診療,並依該分局
      護送精神病患作業標準之規定,通知本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協助護送,嗣經○○療養院 2
      位專科醫師鑑定,於93年 8月30日開具強制住院診斷書,認訴願人為嚴重病人,確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依精神衛生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強制訴願人於93年 8月30日至93
      年 9月14日住院治療。訴願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3年 8月27日護送其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診療及○○療養院強制其住院不服,於94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
      年12月14日、95年 3月27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本府消防局、臺北市
      立圖書館及○○醫院檢卷答辯到府。
    四、按前揭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3年 8月27日依精神衛生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護送訴願
      人前往○○療養院診療,及○○療養院依同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強制訴願人住院等行為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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