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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不服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 4月 2日北市警交字第AEU290591 號文,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 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
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於95年 4月10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僅列明原處分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為「950402北市警交字第 A
EU290591號」,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以95年 4月11日北市訴(
義)字第095303331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95年 4月10日於本會
網站聲明訴願乙案,茲檢送空白訴願書 1份,請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文到30日內載
明事實、理由,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俾憑審議,請查照。」該通知書函於95年
4月1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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