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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5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撤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94年 8月 1日北市警信分安字第 0943242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係大陸地區○○省人,於88年 2月26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94年 3月
      23日訴願人持載有配偶○○○為保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下簡稱
      保證書),至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簡稱信義分局)○○街派出所辦理申請長期居
      留對保事宜,經該派出所員警依過去之查核資料,簽註完成保證書之對保手續。嗣訴願
      人檢附該保證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長期居留,經內政部許可並獲核發94年 5
      月10日第9433361465號長期居留證。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
      )接獲檢舉,謂訴願人之保證人已因腦缺氧似成植物人住進加護病房,未親至警察機關
      辦理對保等情,境管局乃以94年 7月25日境孝彤字第0942037400號函請信義分局查明。
      嗣經信義分局調查發現,訴願人之保證人○○○業於94年 3月11日因無意識及抽搐入住
      ○○醫院○○院區急診求治,並即入加護病房治療,94年 4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使用
      呼吸器中,意識不清且無行為能力,生活無法自理,並未於同年 3月23日親至信義分局
      ○○街派出所辦理對保,乃以94年 8月 1日北市警信分安字第09432428200 號函復境管
      局略以:「主旨:撤銷大陸地區人民○○○對保案,......說明:......二、大陸地區
      人民○○○(1962年○○月○○日生)為申請長期居留,於94年 3月23日持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編號:xxxxxx)至戶籍地本分局○○街派出所辦理對保,經查
      本案警勤區同仁有手續不齊全之處,其疏失除給予議處外,案請撤銷對保效力。......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25日經由本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到
      府。
    三、惟查本件訴願人不服之信義分局94年 8月 1日北市警信分安字第09432428200 號函,係
      信義分局就境管局上開函查事項所為之函復,該函之正本收受者為境管局,副本收受者
      為信義分局第五組。嗣內政部並據以作成94年 8月22日臺內警境考彤字第0940137514號
      撤銷許可處分書略以:「處分相對人:○○○女士......主旨:撤銷 臺端長期居留許
      可......事實及理由:查 臺端94年 4月25日申請長期居留案內所附之保證書,已遭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撤銷對保,亦即 臺端所提供之保證書遭撤銷。本部爰依規定
      ,撤銷 臺端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94年 5月10日所核發之第xxxxxxxxxx號長期居留證..
      ....」是信義分局前揭函係內政部據以作成撤銷長期居留許可處分書之前階段行為,惟
      因該函並未副知送達訴願人,是其僅係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僅能以內政部94年 8月22日臺內警境考彤字第09401375
      14號撤銷許可處分書為標的提起行政爭訟,而由該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於行政爭訟
      程序中一併審究該函之適法性。是本件訴願人遽以信義分局前揭函為標的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業以內政部94年 8月22日臺內警境考彤字
      第0940137514號撤銷許可處分書為標的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經該院作成95年 2月24日
      院臺訴字第095008056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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