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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5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請求提供第三人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1日北市警戶字第 09533
    9173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因其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金錢債權(租金請求權),為取得該第三人之
    姓名、年籍資料,俾利向民事強制執行法院陳報,遂以原處分機關持有及保管之政府資訊,
    應予以公開為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已明文規定,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得
    申請提供相關資料等為由,於95年 4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上開第三人之姓名、年籍
    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4月21日北市警戶字第 095339173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警察機關對於戶口之查察,僅係基於維護治安之需求,其結果不得作
    為民眾權利義務之依據。關於要求查尋(詢)租賃者身分資料,事涉個人隱私及民事訴訟案
    件,係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第 3款之除外規定,本局礙難協助。」訴願人不服,於95
    年 5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5月2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二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行政
      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
      程序之人。」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
      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
      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前項第 2款及第 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
      仍應准許閱覽。......」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定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9條第 1項規定:「具有中
      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
      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8條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
      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
      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
      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
      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
      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
      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
      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
      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
      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
      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法務部91年 1月17日法律字第0090046666號函釋:「......說明......五、按行政程序
      法第46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
      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
      括依該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前者申請權人
      ,依該法第46條規定,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第20
      條規定所列之人;而『利害關係人』,應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第 3款固明文規定,不得予以公開。惟查第46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亦說明,須以
      主張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有其必要者為限,無保密之必要者,仍應准許閱覽,訴願人所
      查詢者,僅係第三人之姓名資料,俾利民事強制執行之進行,對第三人並無增加其負擔
      ,或侵害其權利之虞。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申請閱覽卷宗資料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
      後法定救濟(包括依該法第 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而
      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第20條規定所列之人;而「利害關係人」,應係指因行政
      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易言
      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範之卷宗閱覽權,限於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方得申
      請,且原則上係以行政程序尚在進行中為必要。本件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
      定,其應得閱覽系爭資料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並無相關行政程序之進行,是訴願人自
      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訴願人自難據此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系爭第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訴願主張,顯有誤解。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亦未審及此,
      誤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其作成本件處分所援引之法令
      自有違誤。況訴願人於95年 4月14日申請函中已敘明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所持有及保管
      之政府資訊(即系爭第三人姓名資料),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
      定審查是否應提供系爭資料予訴願人。又本案是否有檔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適用問題
      ?亦應併予究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本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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