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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訴願人因臨檢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5日所為臨檢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95年6月5日20時10分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在本市
北投區○○路○○巷○○之○○號前,其友人○君與其夫○君因財務糾紛發生爭吵,其夫○
君揚言持刀殺害○君,報案人並告知○君特徵:著橫條上衣、戴眼鏡及其身上疑似持有刀械
。原處分機關光明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後,即趕赴現場,於本市北投區○○路○○巷口發現
與通報特徵相符之訴願人,即上前盤查,並要求訴願人拿出身分證。嗣經查明訴願人非通報
所指男子,乃任其離去。訴願人不服上開臨檢處分,於95年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
銷原處分、懲處員警並以書面道歉,7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95條第
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
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 3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左:......三、臨檢:於公
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
令賦予之勤務。」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
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
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釋字第 535號解釋:「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
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
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解釋理由書:「......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
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
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
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
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二、按本案臨檢之性質,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其實施之手段係屬對人之查驗、干預,對
受臨檢人之身體自由產生限制;受臨檢人如有不服,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得向執行人員
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
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
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受臨檢人如當時未請求給予書面
或在場執行人員因故未給予書面,揆諸前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應認該臨檢仍屬
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所受臨檢,雖未開立臨檢紀錄單,惟仍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6月5日下午 8時10分許,在北投區○○路○○巷口飯後散步,赤手空拳,
身著短衣短褲,外觀上顯無可合理懷疑犯罪嫌疑之處,卻被員警以涉攜帶刀械為由,無
故攔停,強令訴願人出示身分證件。嗣員警竟召喚警網到場,並在路人圍觀下,搜索訴
願人身體,俟其查證訴願人並無刀械,亦非通緝犯後,始准訴願人離開現場。訴願人被
剝奪行動自由約30分鐘之久,員警之行為已達濫權執法之程度。請撤銷原處分、懲處員
警並以書面道歉。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光明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接獲通報後,即趕赴本市北投
區○○路○○巷口,發現與通報特徵相符之訴願人,爰予盤查。嗣經執行員警查明訴願
人非通報所指男子,乃任其離去。查臨檢處分於執行完畢後,已無從撤銷,訴願人就此
訴願,已無實益,應認訴願為無理由。另訴願人請求懲處員警並以書面道歉乙節,非屬
訴願審理範疇,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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