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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擺設攤位遭員警勸導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為處置,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訴
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口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內擺設攤位營業,遭
民眾檢舉,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遂多次前往勸導、處理,訴願人於95年
7月20日繕具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表示不服, 7月31日補充訴願資料。惟查本件訴願
人所送訴願書未具體敘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5年8 月
11日北市訴愛字第0953068262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
、經查 臺端上開訴願書所載內容,並未敘明本件之訴願標的為何?(即 臺端所不服
之行政處分為何?係何機關之何文號處分?)臺端究欲提出陳情抑或提起訴願?請於文
到20日內,以書面釋明上開疑義,俾憑辦理。倘 臺端係欲提起訴願,請 臺端除以書
面敘明訴願之標的外,並依訴願法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併將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
附送到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5年 8月1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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