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96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市有職務宿舍配住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5年 7月27日北市警後字第 0953749
    78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職務宿舍管理要點第 2條規定:「本要點列管宿舍,專供本局現職員
      警借用。......」第 9條規定:「本局如基於特殊需要,須處理宿(眷)舍房地時,得
      要求借用人無條件搬遷,並得酌情另予配借,借用人拒不搬遷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 802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
      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自91年 7月 1日起任職本府警察局,92年 6月 5日與該局簽訂職務宿舍借用契
      約,獲配住於臺北市大安區○○街○○巷○○弄○○號之職務宿舍。嗣本府財政局為加
      強市有眷舍房地之有效利用,依「臺北市市有宿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辦理開發利
      用評估,擬具各眷舍管理機關應行辦理事項,並提經95年7月4日本府第1379次市政會議
      通過。本府乃以95年7月20日府授財產字第09532103000號函通知本府各一級機關暨區公
      所配合辦理。本府警察局遂以95年 7月27日北市警後字第 0953749780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現住本局經管市有職務(眷屬)宿舍,業經臺北市政府評估核定
      『騰空標售』,請依說明二、三配合辦理......說明:......二、查 臺端現住本局經
      管市有職務(眷屬)宿舍業經核定『騰空標售』,......三、本案依規定應於96年 7月
      31日前辦理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
      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職務宿舍,其與本府警察局間成立私法上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是本府警察局以95年 7月27日北市警後字第 0953749780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於96年 7月31日前騰空宿舍,核其性質係該局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為私經濟關係之
      意思表示,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有關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95年 7月
       20日府授財產字第 09532103000號函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8月29日北
      市訴(信)字第 09530796220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受理在案
      ,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