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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96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3日北
    市警中分安字第09533943900號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大陸地區福建省人,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於95年4 月17日以「長期
    居留」為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嗣訴願人於 95年7月12日2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樓○○室欲從事性交易時,遭原處分機關中
    山二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條第3款規定,以 95年7月
    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095338537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千
    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並審認訴願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18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 95
    年7月13日北市警中分安字第09533943900號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強制訴願人出境,並
    暫時收容於原處分機關臨時收容所。訴願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 095338537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聲明
    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7月27日95年度北秩聲字第17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嗣訴
    願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3日北市警中分安字第 09533943900號執行強制出境暨收
    容處分書,於 95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10月16日補充訴願資
    料,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
      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
      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前 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及第 6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
      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前項大陸地
      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第 1項大陸地區人民有
      第1項第3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
      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第 1
      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 2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
      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
      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第83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下罰鍰:......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大陸地區人民
      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8條第 6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2款規定:「強制出境,依下列規定
      處理:......二、各級警察機關查獲者,依規定逕行處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無從事色情行業之不法情事,僅因警方製作不實筆錄,再加上訴願人被警方矇
      騙,以致於在對自己為不利陳述之筆錄上簽名,依據上開不實筆錄所製作之收容及強制
      出境之行政處分確實有違法不當之處,依法應予撤銷,並停止執行。
    四、卷查訴願人係大陸地區人士,以「長期居留」為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
      入境臺灣地區,嗣訴願人於95年 7月12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
      號○○樓○○室欲從事性交易時,遭原處分機關中山二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原處分機
      關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6千元罰鍰,並審認訴願人從
      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條第2項
      規定,乃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95年7月13日北市警中分安字第09
       533943900號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強制訴願人出境,並於強制出境前暫時收容於
      原處分機關臨時收容所,此有卷附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原處分機關95年7 月13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095338537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 7月27日95年度北秩聲字第17號裁定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
      有據。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從事色情行業之不法情事,僅因警方製作不實筆錄,再
      加上訴願人被警方矇騙,以致於在對自己為不利陳述之筆錄上簽名云云。查本件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38537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分書,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7
      月27日95年度北秩聲字第17號裁定異議駁回,其裁定理由略謂:「......三、......異
      議人於民國95年7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樓欲從事
      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異議人並當場供稱自94年底開始上班,工作性質係為不特定
      男客做全身按摩,......從事半套猥褻性服務,每次收費新臺幣2千8百元,......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二所查察紀錄表附卷可稽,異議人並在其上簽名確認,嗣異
      議人於警詢中仍為相同之供述,亦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對查察紀
      錄表及調查筆錄記載既不爭執,則......本件記載查獲經過之查察紀錄表當可佐證異議
      人自白之真實性,且可與被告自白綜合判斷,作為認定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依
      據,自屬補強證據,......」準此,本件訴願人確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條第3款規定,此亦經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7月 27
      日 95年度北秩聲字第17號裁定所確認,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作成95年7月13日北市警中分
      安字第 09533943900號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予以強制出境,並於強制出境前暫
      予收容,洵無違誤。況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僅空言否認,自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既未
      逾越前揭法條授予行政裁量之權限,且衡諸本案情節,與上開條例第 1條所揭示立法目
      的之達成亦未失均衡,合乎比例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作成強制出境暨收容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件訴願人申請
      停止執行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5年8月15日北市訴(忠)字第095 307642
      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原處分機關嗣以95年 8月23日北市警中分安字第 09536
      0723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三、
      本分局依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於95年 8月16日強制
      執行遣送○女搭乘○○航空公司13時50分......班機出境......」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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