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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8. 府訴字第0958503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請求提供第三人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日北市警戶字第0953755
    32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因其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金錢債權(租金請求權),為取得該第三人之
      姓名、年籍資料,俾利向民事強制執行法院陳報,遂以原處分機關持有及保管之政府資
      訊,應予以公開為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已明文規定,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得申請提供相關資料等為由,於 95 年 4 月 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上開
      第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4 月 21日北市警戶字第 095339173
      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警察機關對於戶口之查察,僅係
      基於維護治安之需求,其結果不得作為民眾權利義務之依據。關於要求查尋(詢)租賃
      者身分資料,事涉個人隱私及民事訴訟案件,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項第 3 款
      之除外規定,本局礙難協助。」
    二、訴願人不服上開 95 年 4 月 21 日北市警戶字第 09533917300 號書函,於 95年 5 月
       4 日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5 年 7月 21日府訴字第 09584853300 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分。」原
      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5 年 8 月 1 日北市警戶字第09537553200
      號書函重為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 年 8 月11 日第 2 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二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行政
      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
      程序之人。」第 46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
      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
      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 前項
      第 2 款及第 3 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
      、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
      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9 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
      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
      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
      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
      、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
      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
      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
      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
      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
      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
      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
      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
      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
      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以
      下簡稱各機關 )受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
      關之卷宗資料 (以下簡稱閱卷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
       3點規定:「閱卷,除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前項所稱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如下:(一)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而尚未參加該行政程序者。(二)為其他訴訟、偵查或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參加
      人,其於該其他程序上之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不存在,與本行政程序有
      關聯者。(三)其他確能舉證證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
      卷宗之期間,不以行政程序進行中為限,於行政程序進行前或終結後,仍得申請閱覽卷
      宗。」第 4點規定:「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為限。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法務部 91年 1 月 17 日法律字第0090046666
      號函釋:「...... 說明......五、按行政程序法第 46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
      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
      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該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
      重新進行者 )期間經過前而言...... 前者申請權人,依該法第 46條規定,限於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第 20 條規定所列之人;而『利害關
      係人』,應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
      人之第三人而言。......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三人之基本戶籍資料,已開啟行政程序,為行政程序法第 2
      0 條第 1款規定之適格當事人。對當事人之權利沒有侵害之虞時,仍應准許利害關係人
      查詢。訴願人查詢第三人之基本戶籍資料,俾聲請法院執行給付房租,對第三人之權利
      並無影響。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95年7月21日府訴字第09584853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分。」理由略以:「...... 三、......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範之卷宗閱覽權,限於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方得申請
      ,且原則上係以行政程序尚在進行中為必要。本件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
      ,其應得閱覽系爭資料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並無相關行政程序之進行,是訴願人自非
      行政程序法所稱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訴願人自難據此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
      爭第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訴願主張,顯有誤解。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亦未審及此,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其作成本件處分所援引之
      法令自有違誤。況訴願人於 95 年 4 月 14日申請函中已敘明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所持
      有及保管之政府資訊(即系爭第三人姓名資料),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規定審查是否應提供系爭資料予訴願人。又本案是否有檔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
      適用問題?亦應併予究明。......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5年8月1日北市警戶字第 095375532
       00號書函重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請提供本市○○○路 ○○ 巷
      ○○ 號 ○○ 樓之 ○○ 承租人(第三人)資料,本局囿於法令限制,歉難辦理.....
       . 說明:......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範之卷宗閱覽權,限於行政程序之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方得申請,且原則上係以行政程序尚在進行中為必要。臺端主張依行政
      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提供資料乙節,經查本局並無相關行政程序之進行,是臺端
      自非行程序法所稱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難據此規定向本局申請第三人之姓名、年
      籍資料......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 警察機關公務機密維護實施
      規定...... 戶口查察作業規定...... 基於本局戶口查察各種簿冊表卡,係屬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據此,臺端請
      求旨揭事件,本局囿於上開法令限制,歉難提供。 ......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第三人之基本戶籍資料,已開啟行政程序,為行
      政程序法第 20 條第 1款規定之適格當事人;對當事人之權利沒有侵害之虞時,仍應准
      許利害關係人查詢云云。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必須對程序進行之情形有
      所瞭解,始能適時主張權益,爰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
      供系爭第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為本件閱卷申請案之當事人,得申請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本件閱卷申請案之有關資料或卷宗,尚無疑義。惟就原處分機關前所進行之第
      三人戶口查察作業而言,訴願人既非開啟者或參加者,無適時主張權益之必要,雖訴願
      人訴稱欲查詢系爭第三人之戶籍資料,俾利向民事強制執行法院陳報,然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不因系爭第三人戶口查察之結果而受影響,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意旨不符,訴願人在此非屬行政程序
      法第46條所稱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依該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該項
      戶口查察作業之有關資料或卷宗自明。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六、惟查,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日北市警戶字第 09537553200號書函,係依警察機關公務機
      密維護實施規定、戶口查察作業規定,核認戶口查察各種簿冊表卡,係屬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而據以否准訴願人
      之請求。然因該等規定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尚非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之法律或法規命令,原處分所憑理由顯有不當。
      惟基於原處分機關因戶口查察而持有之系爭第三人姓名、年籍資料如提供予訴願人,恐
      使該第三人私領域受他人侵擾而侵害其隱私,又訴願人所訴理由並未涉及公益問題,是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不予提供。是原處分機
      關所憑之理由雖有不當,然應否准訴願人請求之法律效果均屬相同,依訴願法第 79 條
      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
      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 段 1巷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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