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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67003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任職保全人員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為處置,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
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
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主張由於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對其任職保全人員所為資格審
查之結果,致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迫使訴願人辭職,訴願人乃於
95年11月 7日繕具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表示不服。惟查本件訴願人
所送訴願書未具體敘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乃以95年11月8日北市訴(己)字第095310387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因任職保全人員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
日內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 二、經查臺端前揭訴願書所
載內容,並未敘明本件之訴願標的為何?(即臺端所不服之行政處分
為何?係何機關之何文號處分?)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釋明訴願
之標的,並依訴願法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將該處分書影本附送到會
,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5年11月1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
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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