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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
    11月27日所為之處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緣訴願人為臺北市第 4屆市長選舉候選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建成派出所巡邏員警(以下簡稱建成派出所員警),於95年11月27
      日13時35分接獲通報,謂訴願人在本市○○路○○段○○號另一市長
      選舉候選人○○○之競選總部,手持麥克風發表言論,並與該競選總
      部人員發生激烈口角衝突。建成派出所員警於接獲通報後旋於13時37
      分趕往現場,發現訴願人坐在該競選總部保全員值班檯前地上,手持
      麥克風大聲表達其意見,並與競選總部人員發生口角衝突,眾多媒體
      及市長選舉候選人○○○之支持者並圍繞在訴願人周邊,為顧及訴願
      人之安全,建成派出所員警乃向前勸導訴願人離開現場,惟訴願人置
      之不理。建成派出所員警見現場圍觀群眾眾多,市長選舉候選人○○
      ○支持者又在旁鼓譟,並有女志工與訴願人拉扯,情況急迫,為保護
      訴願人安全及維持現場秩序,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乃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28條規定,採取手拉方式欲將訴願人帶離現場。惟訴願人抗拒不
      願離去,平躺於地上呼叫,並揚言撞牆自殺。建成派出所員警一方面
      停止即時處置行為,通知勤務指揮中心增派女警支援,另方面保護訴
      願人人身安全並安撫其情緒,至13時57分訴願人始搭乘廂型車自行離
      去。訴願人不服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置,於95
      年11月30日經由本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
      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5年12月6日北市訴信字第095311274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檢還臺端95年11月30日(本府警察局收文日)訴願書影本乙份,
      請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及第62條規定,於訴願書上補
      正簽名或蓋章,並載明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後寄送本
      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5年12月 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
      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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