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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公園社團活動使用擴音器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95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回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95年10月12日向本府市長室提出陳情,主張有民眾在○○
公園內使用擴音器唱歌,製造環境噪音污染,建議本府相關局處儘速
修訂法令,禁止公園內使用伴唱機唱歌,經交由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以95年10月18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 09563808700號書函復
訴願人,該處公園管理單位及駐警每日皆派員巡查並勸導各活動社團
妥適控制音量,並曾多次函請本府環境保護局及警察局協助取締。嗣
訴願人復以同一事由於95年10月27日向本府市長室提出陳情,亦經交
由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95年11月 6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
09564031600 號書函復訴願人,該處將加強巡邏密度,勸導活動團體
妥適控制音量,並副知本府環境保護局及警察分局請協助加強取締。
嗣訴願人又以同一事由於95年12月 7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府警察局陳情
,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5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復知略以:「..
....一、有關您在來信中反映自早上 6時起,○○公園內違法使用擴
音器營業之伴唱機及民眾唱卡拉OK的聲音,製造噪音等問題,我們已
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公園駐警隊前往
查察,該些『○○會』均有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申請核可後,始舉辦活動,尚無具體違法情事,惟我們仍將責由○○
路派出所會同公園管理機關依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之規定加強清晨時段之查察取締及勸導『○○
會』儘量降低音量,以維護附近居家安寧。......」訴願人不服本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上開電子郵件復函,於95年12月20日在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2月2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
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上開95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內容,核其性質
係該分局針對訴願人陳情有關○○公園內民眾使用擴音器唱歌妨礙安
寧事項,函復訴願人該局處理經過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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