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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訴 願 代 理 人:丁○○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及返還眷舍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
7 年 1 月 25 日北市警後字第 09740327800 號及第 09740327801號書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7年1月25日北市警後字第09740327800號書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97年1月25日北市警後字第09740327801號書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 實
緣案外人朱○○原獲配借住本市士林區○○路○之○號○樓原處分機
關經管之市有眷舍,於 85 年 3 月 27日死亡後,由其遺眷陳○(即訴願
人之母)續住於該眷舍。嗣陳○委任本案訴願代理人丁○○於 96 年12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自動遷讓繳回眷舍,並請求核給搬遷補助費
,惟陳○於原處分機關審核期間死亡(96 年 12 月 27日),原處分機關
乃以 97 年 1 月 25 日北市警後字第 09740327800 號書函通知訴願代理
人丁○○略以:「主旨:臺端受本局經管本市士林區○○路○ -○號○樓
眷舍現住人陳○女士生前委託,申請核發自動遷讓市有眷舍搬遷補助費及
建物拆遷補償費一案...... 說明:一、依據臺北市政府 97 年1 月 21日
府授財產字第 09700133100 號函兼復臺端 96 年 12 月 21日委託書辦理
。二、查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合法現住人於 " 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
或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
補助費。』故搬遷補助費之發給及領取,必須合法現住人先行滿足『於居
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要件始得為之。 ........ 三、次查陳○女士
生前委託臺端向本局申請自動遷讓眷舍,嗣於本局簽核程序開始前即已死
亡,自無從完成遷讓眷舍及履行其切結承諾之事項,依上述說明,陳女士
尚未滿足『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要件,故系爭搬遷補助費之權
利尚未發生,自亦不生系爭搬遷補助費發放對象、法定繼承人委託他人請
領及房舍點交程序等問題;...... 」並以 97 年 1 月25日北市警後字第
09740327801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97 年 7 月31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眷舍,如逾期不返還,將依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訴願人對於
前揭 97 年 1 月 25 日北市警後字第 09740327800號及同日第 09740327
801 號書函均不服,於 97 年 2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7 日及
4 月 11 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7年1月25日北市警後字第09740327800號書函部分:
一、按本件陳○於委任本案訴願代理人丁○○代為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後
死亡,依行政程序法第 26 條規定,其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
又訴願人為陳○之繼承人,該搬遷補助費請求權移轉於訴願人。是本
件訴願人即為處分相對人,亦為本件訴願案之適格當事人,合先敘明
。
二、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處理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經管市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舍房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眷
舍房地之處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規之規定。」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於民國 72 年 5 月 1 日以前依規定配(借
)住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
、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
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六、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
。前項第 2 款所稱之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
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第 1 項合法現住人資格疑義之解釋,由市
政府人事處為之。」第 4 條規定:「眷舍現住人是否符合前條規定
之認定及其搬遷處理事宜,由眷舍管理機關依權責處理;不符合前條
規定之資格者,眷舍管理機關應限期通知收回,並依規定請求占用期
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第 5 條規定:「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
自動遷讓眷舍或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
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陳○於生前即委任本案訴願代理人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自
動搬遷補助費,依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即為行政程序之開始
且合法有效,原處分機關應依規定發給搬遷補助費。原處分機關認
須合法現住人完成遷讓眷舍之所有行為,始得核給搬遷補助費,顯
於法無據。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認退休人員自動遷讓眷舍,得請領搬遷補助
費,惟在未完成領取及遷讓宿舍手續前死亡者,可由其遺眷繼承,
本案訴願人依此亦應有繼承領取搬遷補償費之權利。況陳○早於96
年 12 月 26 日即完全騰空系爭眷舍,同時返還鑰匙,完全合於請
領補助費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應發放搬遷補助費。
四、卷查案外人朱○○原獲配借住本市士林區○○路○○之○號○樓原處
分機關經管之市有眷舍,於 85 年 3 月 27日死亡後,由其遺眷陳○
續住於該眷舍。嗣陳○委任本案訴願代理人於 96 年 12 月 21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自動遷讓繳回眷舍,並請求核給搬遷補助費,惟
陳○於 96 年 12 月 27 日死亡,原處分機關乃以陳○尚未滿足於居
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要件,系爭搬遷補助費之權利尚未發生為由
,否准訴願人所請,此有原處分機關經管宿舍名冊、陳○之戶籍謄本
、96 年 12 月 21 日申請書、同意搬遷切結書、委託書、及 96年 1
2 月 27 日死亡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陳○於生前即申請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且早已完全騰
空系爭眷舍並返還鑰匙,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認退休人員自動遷
讓眷舍,得請領搬遷補助費,惟在未完成領取及遷讓宿舍手續前死亡
者,可由其遺眷繼承等節。按本府 92 年 8 月 1 日制定臺北市市有
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係規範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房
地之處理,有關搬遷補償費之核發等相關事務,悉依該自治條例規定
辦理。依該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
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故搬遷補助費之發給及
領取,必須合法現住人先行滿足「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之要件
,始得為之。所謂「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依文義解釋,係
指合法現住人完成遷讓眷舍之所有行為,使眷舍復歸眷舍管理機關占
有之狀態,此有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府授財產字第 097 00133100
號函及本府法規委員會 95 年 5 月 15 日簽見附卷可稽。復依卷附
本府財政局編製之「眷舍處理作業流程圖之二-自治條例第 5 條自
動遷讓流程圖」所示,合法現住人提出自動遷讓眷舍之申請後,須經
眷舍管理機關審核現住人資格條件是否符合、會同本府工務局勘查建
物面積、擬具處理意見簽請市長核定後,通知合法現住人搬遷,並於
合法現住人完成斷水、電、瓦斯等配合措施,點交房地後,始核撥搬
遷補助費。是本案陳○於申請辦理自動遷讓繳回眷舍後,尚未完成遷
讓眷舍之所有行為前即已死亡,顯不符前揭搬遷補償費之核給要件。
原處分機關否准核給訴願人搬遷補償費,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
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貳、關於97年1月25日北市警後字第09740327801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最高法院 44年度臺上字第802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
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
為使用業已完畢,...... 」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
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
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二、卷查本件案外人朱○○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市有眷舍,其與原
處分機關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原處分機關 97 年 1月 25 日北市
警後字第 09740327801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 97 年 7 月 31 日前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眷舍,核其性質係原處分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為
私經濟關係之意思表示,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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