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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03. 府訴三字第1020907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樹木保護計畫審查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100年9月30日北市文化四字第
1003324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15日與本府簽訂「民間參與○○博愛園區興建及營運契
約」(下稱營運契約)取得開發興建權利,訴願人嗣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下稱
樹保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檢附樹木保護暨移植與復育計畫申請書函請臺北市政
府文化局(下稱本府文化局)審查。嗣本府於100年3月10日召開本案履約管理專責小組
第 5次會議,就相關事項獲致結論略以:「本案請○○公司......儘速依相關審查意見
修正樹保計畫書後,提送樹保委員會審查,據以辦理後續都審程序。」訴願人則分別再
以100年4月8日及100年8月22 日函送樹木保護暨移植與復育計畫申請書等資料向本府文
化局申請審查。嗣訴願人因未依營運契約約定時程取得第 1期土地之建造執照等事由,
本府乃以100年 8月23日府社綜字第1004073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文到日起終止營運契
約。惟訴願人仍分別以100年 8月26日及8月29日函復本府仍應繼續執行本案營運契約,
經本府文化局審認本府業與訴願人終止營運契約,乃以100年9月30日北市文化四字第10
033249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爾後不再受理上開樹木保護計畫,並檢還所送樹木保護計畫
書。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11月1日經由本府文化局向本府提起訴願,101年1月18日
、4月10日、5月9日、10月22日、102年5月20日、5月23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本府文化局檢卷答辯。
三、其間,本府因與訴願人有關本案營運契約關於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於101年1月20
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因系爭仲裁結果可能影響訴願人是否具有本案開發
單位資格之認定,爰依訴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3月21日府訴字第10109046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停止本案訴願程序。嗣上開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2年2月25日10
1年度仲聲和字第007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略以:「一、相對人(按:訴願人)應將..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本府爰依訴願法第86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3月21
日府訴三字第10209045810號函通知訴願人續行訴願程序。
四、查本案訴願人檢附樹木保護暨移植與復育計畫申請書函請本府文化局審查,前經本府10
0年 3月10日召開本案履約管理專責小組第5次會議,就相關事項獲致結論略以:「本案
請○○公司......儘速依相關審查意見修正樹保計畫書後,提送樹保委員會審查,據以
辦理後續都審程序。」嗣因訴願人未依營運契約第 3.2.3.5條、第5.3.1條、第5.1.1.1
條、第 5.1.11.1條及第5.1.5.1條暨表5.1-2約定,於締約後2年內即100年6月15日前,
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樹木保護審議、都市設計審議及取得系爭營運案第 1期土地建
造執照,經本府以100年6月17日府社綜字第1003831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文到1個
月內改善;惟訴願人遲未改善,嚴重影響系爭興建營運計畫,構成營運契約第14.2.2條
後段、第14.3.1.1條及第14.3.1.17條違約事由,本府爰以100年8月23日府社綜字第100
4073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終止本案營運契約;本府文化局乃以 100年9月30日北市文化
四字第 1003324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爾後不再受理上開樹木保護計畫,核其性質係屬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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