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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三字第1020915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響樂團團員招考事件,不服○○團民國102年8月21
日團員招考簡章,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團為辦理團員招考事宜,以民國(下同)102年8月21日團員招考簡章列明應考資格
、招考職缺、錄取名額等相關內容,以進行招考作業。訴願人不服該招考簡章,於 102
年9月16日經由本府文化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立交響樂團檢卷答辯。
三、查○○團102年8月21日團員招考簡章係該樂團用以載明公布其招考團員應考資格、錄取
名額等事項,其對象非特定之個人,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該招考簡章非
為行政處分;招考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招考乙節,經查訴願人爭執之上開招考簡章非屬行政處分;招考
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已如前述,本件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
情形。另訴願人請求本府文化局派員督導考試並參與公文寫作評分等節,非屬訴願審議
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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