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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5.07. 府訴三字第1040906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基金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7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0
346500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6月3日接獲案外人○○○等19人提報,申請將○○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本市信義區○○路○○號之○○登錄為文化資產。案經臺北市文化
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召集人○○○於102年 7月1日邀集訴願人、審議委
員會委員 3人、本府都市發展局及相關單位等至現場會勘,綜合討論後建議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列冊追蹤,並於102年 8月15日召開審議委員會
第51次會議,作成該區域具有文化景觀之保存潛力價值,並請原處分機關速依相關法規
辦理文化資產價值鑑定相關事宜。嗣經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組於102年9月10日下午
3時至現場會勘,並將會勘意見送審議委員會參考,該委員會於102年12月30日召開審議
委員會第54次會議,獲致結論略以:「......同意登錄『○○』為本市文化景觀。1.名
稱:○○2.位置、範圍:臺北市○○段○○小○○地號。3.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
○○號......6.附帶決議:(1)保留○○○所題『○○』之招牌。(2)於○○所在基地維
持原表演空間機能,未來使用如有變更,需提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
。」並經103年 5月8日召開之審議委員會第57次會議確認略以:「......同意確認『○
○』登錄位置、範圍並修正登錄地址如下:『2.位置、範圍:臺北市信義區○○段○○
小段○○地號。3.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原處分機關爰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54條、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以103年7月21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330346500號公告登錄「○○」為本市文化景觀(下稱系爭公告
) ;並以103年7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0346501號函檢送系爭公告相關資料予訴
願人;又以 103年7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0346502號函檢送系爭公告相關資料請
本市各區公所協助張貼公告,並請本府秘書處協助刊登公報;另以103年7月21日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10330453503號函檢送系爭公告相關資料報文化部備查,經文化部以103年 8
月13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33007281號函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嗣將系爭公告揭示於其機關
公佈欄30日。訴願人不服上開公告,於103年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 9月9日、
103年10月16日、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7日、 104年2月12日及4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
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同法第55條規定,文化景觀之保
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
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
原則,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配合辦理。是以文化資產所有權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文化資產登錄、保存決定
及管理原則、保存計畫或其他具體管制行為,如認為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規範界限者
,得針對登錄及個別管制行為提起行政救濟。經查,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捐助,
以從事有關文化藝術事務、藝文教育推廣、促進國際文化交流及財經金融等公益事業為
宗旨,並非○○之所有權人,有法人登記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憑
。雖訴願人提起訴願表示系爭公告附帶決議命其與○○股份有限公司於○○所在基地維
持原表演空間機能,其經營規劃方針及人力、財務資源分配受到影響等語。惟查系爭公
告登錄○○為文化景觀,及其附帶決議亦僅在維持○○原表演空間機能,尚未有限制新
舞臺不動產所有人財產權之合法行使,亦無悖於訴願人從事文化藝術事務、藝文教育推
廣等宗旨,且訴願人迄未提出其經營○○,及因系爭公告其經營權遭受損害之相關事證
,難認訴願人與系爭公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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