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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28. 府訴三字第1050900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104年9月2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4304420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
理由。」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查本府文化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4條及臺
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以104年9月2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
0442001 號函檢送本市歷史建築「○○」公告相關資料予○○○。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4 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備事實及理由,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本府法務
局以 104年12月2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43658671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提起訴願一案,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依說明三辦理,俾憑審議......說明:....
..二、按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三、請臺端依上開規定,敘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寄回本局憑辦。」該函於104年12月3
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
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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