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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02. 府訴三字第1050906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10日北市文化
    藝術字第104302605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 104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經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104年5月30日現場(審議地點:國父紀念館)表演,由原處分機關
    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並開放現場民眾參與投票。嗣審議結果判定訴願人未通過,原
    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6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430232801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
    :......三、旨揭申請案業經本案審議委員會議審核決議:不核發許可證。理由如下:『歌
    唱、演奏技巧需再純熟』 ......。」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8月25
    日召開 104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申復審議會議決議,申復結果:「維持原議。」原處分機關
    乃以104年9月10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430260502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申復結果:「維持原
    議。」,該函於 104年9月1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105年2月2日及2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補充理由書記載:「訴願請求事項 一、原處分及申復審議結果均撤銷......
      」惟查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展演許可之處分不服,業已依臺北市街頭藝人從
      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 5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9月10日
      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430260502號函通知訴願人:「維持原議。」在案,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 104年9月10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430260502號函不服;又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日期( 104年12月29日)距原處分機關查告104年9月10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
      430260502號函送達日期(104年 9月12日)雖已逾30日,惟該函未為行政救濟之教示,
      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第2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巿自治事項︰......四、關於
      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二)直轄巿藝文活動。」第25條規定:「直轄巿、
      縣(巿)、鄉(鎮、巿)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
      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
      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為鼓勵臺北市
      ......藝文活動多元發展,並培養民眾以付費方式參與藝文活動之消費習慣,促使藝術
      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市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訂定
      本辦法。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公共空間:
      指本市寬度八公尺以上之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空間,經管理人同意得提供從事藝
      文活動之場所。......四 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或十人以下
      組成之團體。」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
      法有關事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審議委員會處理之。」第 4條規定
      :「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
      ..。」第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
      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目的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
      簡稱文化局)為辦理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第 1款規定:「申請類型 受理申請類型包括下列三類於公共空間進行現場創作之藝
      文活動:一、表演藝術類:現場表演之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演奏、魔術、
      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及行動藝術等。」第 4點規定:「審議 一、文化局
      受理申請後,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審議時間及地點現場展演,由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審
      議現場並開放現場民眾參與投票:(一)審議委員會組成包括:1.藝文專業之專家學者
      (依街頭藝人屬性分類,聘請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審議。)2.文化局代表3.公共空
      間管理人代表4.街頭藝人代表(二)民眾參與:審議現場開放若干民眾參與投票,對表
      演者做『喜歡』和『不喜歡』投票,若表演者『不喜歡』選票數達該類型總投票數10%
      者,則提請審議委員會作為淘汰依據。二、經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通過審議者發給許
      可證;未通過者,以書面函復否准其申請。」第 5點規定「申復方式 申請人不服審議
      結果,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文到後二十日內,書面敘明理由向文化局提出申復。申
      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一、因審議進行之程序不完備,致影響審議結果之決定
      者。二、評審委員在不涉及美學判斷之評審意見上有偏見,致影響審議結果之決定。」
      104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須知第8點規定:「報名類
      別及審議標準: ......(二)審議標準1.表演藝術類A-音樂類(1)技藝:A.需以表演形
      式呈現,且能在短時間內呈現最具個人特色之表演。B.音準、節拍及合音等呈現之技藝
      需符合足以上街頭演出之成熟度 ......(2)造型、節目設計、整體感:A.造型應配合表
      演形式。B.展演需能因應環境特色有所應對。C.展演需具個人風格、特色。(如:不建
      議單純使用伴唱帶的演唱方式)D.街頭演出應有別於室內演出或教學。(3)現場互動:A
      .需使一般觀眾能接受。B.與觀眾互動良好、富親和力。(4)是否合於街頭演出:A.應適
      於街頭展演。不宜將室內、舞台演出直接搬上街頭。B.需注意展演音量之控制,使用擴
      音設備應審慎適度......。」第 9點規定:「審議方式:(一)報名者需於指定時間..
      ....至現場全程實地展演......(二)由審議委員會成員依序至各報名者展演處進行審
      議,審議時間每組1至5分鐘,報名者應掌握審議時間充份展現展演特色。審議委員會組
      成包括:1.藝文專業之專家學者(依街頭藝人展演屬性分類,聘請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
      進行審議。)2.主管機關代表 3.場地管理單位代表  4.街頭藝人代表 (三)民眾參
      與:審議現場開放若干民眾參與投票,對表演者做『喜歡』和『不喜歡』投票,若表演
      者『不喜歡』選票數達該類型總投票數10%者,則提請審議委員會作為淘汰依據。(四
      )經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通過審議者發給許可證;未通過者,以公文函復。(五)審
      議結果預定於104年6月公告。」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無法取得許可證,並非才藝不好,而是評審委員主觀意識太強烈,對訴願人有
       極端偏見與歧視,對訴願人的評語,卻看不到分數?根本沒有一定的審查標準。
    (二)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僅屬
       自治規則,限制人民權利義務,顯已悖於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0條,自屬無效。據
       此所為系爭處分亦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失所附麗。
    (三)系爭處分未見有法令依據之記載,影響訴願人之防禦與程序參與權,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 1項各款之要求,而屬違法行政處分。又系爭處分以「歌唱、演奏技巧需再
       純熟」為由,該判斷已屬恣意濫用外,審議委員會組織亦欠缺適法性,屬違法不當之
       行政處分。
    (四)訴願人之展演特色為無庸看譜連續演奏上百首樂曲之能力,惟審議委員予訴願人 1分
       5秒之時間,連1首樂曲皆嫌不足,如何判斷訴願人之展演是否符合審議標準,涵攝過
       程違誤,且未予充分陳述,有違正當程序。
    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4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經原處分
      機關通知訴願人於104年5月30日進行現場表演,並由原處分機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
      審議,並開放現場民眾參與投票後,審議結果判定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
      年 6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430232801號函通知訴願人予以否准。訴願人提出申復
      ,經 104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申復審議委員會於104年8月25日決議,申復結果:「維持
      原議。」有訴願人104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審議會表演藝術類 A114准考證及原處分機
      關104年5月30日104臺北市街頭藝人審議會-評審記錄表、評審委員簽到表、104年8月25
      日 104年臺北市街頭藝人申復審議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影本及光碟片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
      施要點僅屬自治規則,限制人民權利義務,顯已悖於地方制度法,自屬無效云云。查本
      府為鼓勵藝文活動,並培養民眾參與,促使藝術文化融入生活,豐富公共空間人文風貌
      ,而頒發證照,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訂定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
      辦法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係為本市公共空間特許使用之行政管理
      規範,尚非屬創設、剝奪或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非屬地方制度法第28條應以自治條例
      規定之事項;又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第2目規定,直轄市之藝文活動事項,係屬直轄
      市之自治事項,本府就該自治事項依法定職權訂定上開許可辦法及實施要點,核與前揭
      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評審委員對其有極端偏見與歧視及系爭處分未有法令依據之記載,審議委
      員會之組織欠缺適法性,審議委員予其1分5秒之時間,連 1首樂曲皆嫌不足,如何足以
      判斷其展演是否符合審議標準,涵攝過程違誤云云。查 104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
      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之報名須知第8點及第9點載有審議標準及審議時間,又原處分
      機關 104年6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430232801號函已載明係依據審議委員會決議及
      不核發許可證之理由,104年9月10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430260502號函亦已載明係依1
      04年8月25日召開104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申復審議會議之決議,且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
      19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530173300號函檢附答辯書之理由一業已補充法令依據並副知
      訴願人在案,應認法令依據已於事後記明而補正。次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街頭藝人之審議
      及申復案件,係依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4點、第5點及臺北市街頭藝
      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 3點等規定,召開審議委員會議及申復審議會議。本件依卷
      附104年 5月30日審議委員會會議之評審委員簽到表及評審記錄表所載,業經8位委員出
      席及經出席委員決議,並作成審查結果「不通過」,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函復訴願人不核
      發許可證;又卷附 104年8月25日104年臺北市街頭藝人申復審議會議紀錄所載,業經 5
      位委員出席及經出席委員決議,作成申復結果:「維持原議。」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
      召開審議委員會議公開審議及申復審議會議決議,未見該審議委員會議及申復審議會議
      認定事實有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等情事。又訴願人亦未對上開審查結果是
      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對於審議委員會及申復審議委員會之決議
      ,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許可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違誤,申復函復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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