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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20. 府訴三字第1050913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訴願人等8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105年4月7日北市文化文資
字第1053108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
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
,由文建會(101年5月20日升格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之。」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
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
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
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所定主
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文化景觀......,其法定審查程序如
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前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陳述意見。」第 9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
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
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
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
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臺北市政府96年 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主旨:......自公告之日
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
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
二、○○團體(下稱○○)以105年3月8日搶字第20160308號函及105年3月22日搶字第20160
322 號函送○○倉庫古蹟提報表、「見證台北府城北門周邊地區現代化歷史進程之文化
場域」文化景觀提報表暨相關資料予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經文化局以10
5 年3月1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531046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提報人、文化資產
審議委員及相關機關等,訂於105年3月15日下午 2時30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會勘。嗣文化局辦理會勘並作成「○○倉庫暨周邊景觀」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
組會勘紀錄,復經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會)於105年3月16日召開
第78次會議審議並作成結論略以:「一、有關公民團體提報『○○倉庫』具『古蹟』價
值建造物案,及『見證臺北府城北門周邊地區現代化歷史進程之文化場域』具『文化景
觀』價值案,出席委員同意決議如下:『○○倉庫』不指定古蹟,『見證臺北府城北門
周邊地區現代化歷史進程之文化場域』具『文化景觀』價值案,不予列冊......。」文
化局乃以105年4月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531080500號函復知○○、提報人(含訴願人
○○○、○○○、○○○、○○○、○○○、○○○、○○○等 7人)等略以:「主旨
:有關台端提報『○○倉庫』具古蹟價值案及『見證台北府城北門周邊地區現代化歷史
進程之文化場域』具文化景觀價值案......說明:......二、有關旨案本局業於105年3
月15日辦理現場會勘,並提送105年3月16日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78次會議審議
,結論略以:『有關公民團體提報「○○倉庫」具「古蹟」價值建造物案及「見證臺北
府城北門周邊地區現代化歷史進程之文化場域」具「文化景觀」價值案,出席委員同意
決議如下:「○○倉庫」不指定古蹟,「見證臺北府城北門周邊地區現代化歷史進程之
文化場域」具「文化景觀」價值案,不予列冊。』三、本案業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
、第5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條法定程序完成審查。」提報人○○○、○○○、○○○
、○○○、○○○、○○○、○○○及民眾○○○等 8人不服,於105年5月16日經由文
化局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三、查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人民及團體得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係為增加發現
具保存價值文化資產之管道,與一般民眾及提報者之權利並無直接之關係;又個人或團
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非謂個人或團體對主管機關之提
報,即享有向主管機關請求將特定建物指定為古蹟等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一般民眾及提
報人並無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自無請求將特定建物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之公法上請
求權,且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作成審議結果,係本於職權為之,一般民眾及提報
人既無公法上請求權,不得提起訴願。次查文化局就本件文化資產之提報事件,經文化
局辦理會勘並經文資審議會決議「『○○倉庫』不指定古蹟,『見證臺北府城北門周邊
地區現代化歷史進程之文化場域』具『文化景觀』價值案,不予列冊」,此係主管機關
本於職權為之,是本件訴願人等 8人無公法上請求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嗣文化局
以105年4月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531080500號函回復提報人等,僅為觀念通知,非行
政處分,訴願人等 8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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