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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05. 府訴三字第1050914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5303
86500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本市
大安區○○段○○小段○○及○○1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訴
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6日下午
1 時30分許至上址進行列冊評估會勘,審認系爭建物現況保存良好,且係歷史名人故居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予以列冊追蹤,並以103年10月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
330452900 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嗣原處分機
關組成之本市大安區「○○」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組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會
勘,會勘結論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補助辦法、臺北市
市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規定,續
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參考,並以 103年11月24日
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04860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在案。
二、嗣文資審議委員會於 104年9月7日召開第72次會議,並聽取訴願人陳述意見後,結論略
以:「一、本案經委員綜合討論後,同意登錄大安區『○○』為本市歷史建築:(一)
名稱:○○。(二)種類:宅第。(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建築物座落土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面積1773平方公尺),建物無建號登記。
(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1、本建
物興建於民國46年,為○○任陸軍總司令之官邸,主建築原為一層西式平房,後期增建
2層樓建築,作為○○生活起居空間。建物外貌及內裝雖經修改,惟客廳附設之壁爐、B
ay Window及櫸木地板,仍大致維持初建時樣貌,表現當代建築風格與特色。2、○○為
黃埔軍校一期出身,抗戰期間於滇緬邊境屢建戰功,國共內戰時,率部轉戰西南後經越
南回臺,歷任陸軍總司令、臺灣警備總司令、臺灣省政府主席、國防部長等要職,在軍
事、政治史上具有一定地位。 3、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4款評定基準。(六)保存範圍:全區保存。(西式平房主建築、增建 2層樓建築及
附屬建物廚房與侍衛兵宿舍)......」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歷史建
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4條等規定,以105年4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53038
6500號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並以同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530386501號
函檢送上開公告通知系爭土地管理者即訴願人。該公告於105年 5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上開登錄歷史建築之公告,於 105年6月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6月28日補
具訴願書,7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
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
施群。」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
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文建會)(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
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
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
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第12條規定:「主管機
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
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15條規定:「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
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
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
、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
等。」第7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審議時,應依
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自然等
價值,及未來管理維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第 8條第 1項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
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
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
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
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第 3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
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
轄市、縣(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
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
日期及文號。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或資訊網路。」第 5條規定:「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函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
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第 3條規定:「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各置
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
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 4條規定
「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機關首長指
定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 6條規定:「審議委員
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第 7條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前項出席委員
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
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 9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審議
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
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前
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審
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
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
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行為時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
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設置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副局長兼任,均為委員,委員十五至十九人,其中委員
三人,由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之專人擔任,報請市長派兼之;餘由主任委
員遴選下列領域之專家、學者,報請市長聘兼之:(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
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
)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
。(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七)法律。(八)文化產業
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
人士......。」第3點第2款規定:「本會之職掌如下:......(二)歷史建築、聚落及
文化景觀登錄之審議事項。」第 4點規定:「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定期召集之,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列席陳述意見。主任委員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第6點第1項規定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行之。」
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
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
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理由書:「......對此
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
,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
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
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
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臺北市政府 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
本府文化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係屬職務宿舍性質,並經多次翻修,原始面貌多不復見,房屋
內部多屬新式鋼板屋頂、電梯或輕鋼架天花板等,無歷史保存價值。
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經原處分機關等勘查審認有歷史價值,並經
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認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評
定基準,且決議同意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有原處分機關103年9月26日會勘紀錄、文化
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組103年11月12日會勘紀錄、文資審議委員會104年9月7日第72次會
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登錄歷史建築之公告,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多次翻修,原始面貌多不復見,無歷史保存價值云云。按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係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
、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並明定古蹟
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宅第、城廓
......等。查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文化景觀等,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6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及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
點第 2點等規定,設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 1人,分別由文化局局長
及副局長兼任,委員15人至19人,並遴選古蹟、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等領域專家、學者
、相關公會、學會及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本件依卷附文資審議委員會 104年9月7日第
72次會議之紀錄所載,已邀集訴願人列席陳述意見;又該次會議經14位委員出席,已達
二分之一委員出席,及經出席委員決議,作成結論同意登錄大安區「○○」為本市歷史
建築。基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文化資產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且依司法
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意旨,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
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是原處分
機關依文資審議委員會決議,公告登錄大安區「○○」為本市歷史建築,
並揭示於原處分機關、各區公所公布欄及刊登 105年第87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且經文化
部洽悉在案,有揭示於原處分機關公布欄之照片、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27日北市文化文
資字第 10530386502號函、本府105年5月12日第87期公報及文化部105年5月19日文授資
局蹟字第105300469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公告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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