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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三字第1050914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16日北市
    文化藝術字第 105302593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 105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經
    訴願人於105年5月28日下午現場(審議地點:國父紀念館)表演,由原處分機關成立之審議
    委員會進行審議。嗣審議結果判定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6月16日北市文化藝
    術字第105302593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 、旨揭申請案業經本案
    審議委員會議審核決議:不核發許可證。理由如下:『與觀眾互動可再加強、造型應配合表
    演型式』......。」該函於105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第2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巿自治事項︰......四、關於
      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二)直轄巿藝文活動。」第25條規定:「直轄巿、
      縣(巿)、鄉(鎮、巿)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為鼓勵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藝文活動多元發展,並培養民眾以付費方式參與藝文活動之消費習慣
      ,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市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
      動,特訂定本辦法。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公共空間:指本市寬度八公尺以上之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空間,經管理人同意得
      提供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四 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
      或十人以下組成之團體。」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主管機關
      為執行本辦法有關事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審議委員會處理之。」
      第 4條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
      許可證 ......。」第5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必要時得
      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
      」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目的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
      簡稱文化局)為辦理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第 1款規定:「申請類型 受理申請類型包括下列三類於公共空間進行現場創作之藝
      文活動:一、表演藝術類:現場表演之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演奏、魔術、
      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及行動藝術等。」第 4點規定:「審議 一、文化局
      受理申請後,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審議時間及地點現場展演,由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審
      議現場並開放現場民眾參與投票:(一)審議委員會組成包括:1.藝文專業之專家學者
      (依街頭藝人屬性分類,聘請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審議。)2.文化局代表3.公共空
      間管理人代表4.街頭藝人代表(二)民眾參與......。二、經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通
      過審議者發給許可證;未通過者,以書面函復否准其申請。」第 5點規定「申復方式
      申請人不服審議結果,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文到後二十日內,書面敘明理由向文化
      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一、因審議進行之程序不完備,致影響
      審議結果之決定者。二、評審委員在不涉及美學判斷之評審意見上有偏見,致影響審議
      結果之決定。」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審議委員會設置暨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依本辦法設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作業要點
      。第2點規定:「本會職掌如下:(一)審議依本辦法受理之申請案件 ......。」第 3
      點規定:「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局長指派本局人員兼任並為委員,承局長之命,綜理
      本會各項事務。本會分置『表演藝術類』、『視覺藝術類』以及『創意工藝類』三組,
      每組由學者專家四至六人、街頭藝人代表二至四人、本局代表一人......及場地主管機
      關代表一人共同組成,以上委員均由本局聘(派)兼之 ......。」第4點規定:「本會
      每年審議期間召開會議,審議會議由各組分別進行審議 ......。」第5點規定:「本會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
      105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須知第9點規定:「審議標
      準:(一)表演藝術類A-音樂類1.技藝:A.需以表演形式呈現,且能在短時間內呈現最
      具個人特色之表演。B.音準、節拍及合音等呈現之技藝需符合足以上街頭演出之成熟度
      ......2.造型、節目設計、整體感:A.造型應配合表演形式。B.展演需能因應環境特色
      有所應對。C.展演需具個人風格、特色。(如:不建議單純使用伴唱帶的演唱方式)D.
      街頭演出應有別於室內演出或教學。3.現場互動:A.需使一般觀眾能接受。B.與觀眾互
      動良好、富親和力。4.是否合於街頭演出:A.應適於街頭展演。不宜將室內、舞台演出
      直接搬上街頭。B.需注意展演音量之控制,使用擴音設備應審慎適度......。」第10點
      規定:「審議方式:(一)報名者需於指定梯次(時間約為 1小時30分鐘)至現場全程
      實地展演......(二)由審議委員會成員依序至各報名者展演處進行審議,審議時間每
      組 1至 5分鐘,報名者應掌握審議時間充份展現展演特色。審議委員會組成包括:1.藝
      文專業之專家學者(依街頭藝人展演屬性分類,聘請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審議。)
      2.主管機關代表 3.場地管理單位代表 4.街頭藝人代表 (三)民眾參與......(四
      )經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通過審議者發給許可證;未通過者,將以公文函復。」第11
      點規定:「審議結果:(一)審議結果預定於10個工作天後公告於本局網站,並以掛號
      方式寄發公文通知審議結果。(二)參加審議之申請人不服審議結果,得於審議結果通
      知函件送達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局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
      受理。另可依『訴願法』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或
      上級機關提出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是木吉他演奏琴齡超過30年的專業表演人士,其他20縣市證照審查皆 1次就通
       過,原處分機關審查標準與依據何在。
    (二)訴願人開場有說明要彈3首西洋歌曲精華片段演奏,結果彈完1首精華片段,第 2首只
       彈幾秒鐘,計分的審查委員馬上舉手勢示意審查結束,全體委員調頭離開。為什麼上
       午場應考者說要彈3首組曲,審查時間2分30秒,審查委員認真聽完才走;而一樣說要
       彈 3組曲的訴願人,審查時間那麼短,只有 1分20秒,審查者連聽都懶得聽,難道評
       到當天最後1場,累了就可以隨便亂評草率了事嗎?
    (三)訴願人仔細記錄每個應審者時間都不固定,完全視○○○(下稱○君)資深的○○委
       員喜好作決定,其在訴願人展示其他縣市證照場域,很不屑旳吹氣表達輕視,顯已影
       響應考者的專注度與應審情緒,其○○大學戲劇系校友背景,後續在職進修碩博士學
       位,皆與音樂無實際關聯,請正視這項相當不妥的○○委員人事安排。報名簡章第10
       條審議方式(二)所示的2.主管機關代表3.場地管理單位代表的專業性是否合適?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5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經訴願人
      於105年5月28日進行現場表演,並由原處分機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結果判定
      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 6月16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530259301號函通知
      訴願人予以否准。有訴願人 105年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個人報名
      表及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28日105臺北市街頭藝人審議會-評審記錄表、 105評審委員簽
      到表等影本及光碟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審查標準與依據何在,及審查時間那麼短,只有 1分20秒,審
      查委員的專業性是否合適云云。本府為鼓勵藝文活動,並培養民眾參與,促使藝術文化
      融入生活,豐富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而頒發證照,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訂定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係為
      本市公共空間特許使用之行政管理規範。查 105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
      演許可」審議報名須知第 9點及第10點載有審議標準及審議時間等;又關於街頭藝人從
      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之申請案件,審議委員會之成員及原處分機關須組成審議委員會並
      召開會議進行審查,為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第5條、臺北市街
      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 4點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審議
      委員會設置暨作業要點等所明定。本件依卷附 105年街頭藝人審議委員會「表演藝術音
      樂類 A」委員名單載有日期5/28委員之身分及專長,○君之身分為「專家學者」,專長
      係「表演藝術」;復依105年5月28日街頭藝人<表演藝術音樂類A>105評審委員簽到表之
      「單位」欄,並載有審議委員之資料,其中○君係大學藝術行政與管理研究所專任助理
      教授,又據該評審委員簽到表及評審記錄表所載,本件業經 9位委員出席及經出席委員
      決議,並作成審查結果「不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6月16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
      530259301 號函復訴願人不核發許可證,該函並載明係依據審議委員會決議及不核發許
      可證之理由。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召開審議委員會議公開審議會議決議,未見該審議
      委員會議認定事實有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等情事,對於審議委員會之決議
      ,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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