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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12. 府訴三字第1060014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12日北市
    文化藝術字第 106302880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 106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表
    演藝術其他類),經訴願人於106年5月20日現場(審議地點:國父紀念館)表演,由原處分
    機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嗣審議結果判定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6月
    12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630288002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旨揭
    申請案業經本案審議委員會議審核決議:不核發許可證。理由如下:『展演技巧需再純熟』
    ......。」該函於106年6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
    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
      活動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2條第4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或十人
      以下組成之團體。」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主管機關為執行
      本辦法有關事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審議委員會處理之。」第 4條
      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
      ......。」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申請類型受理申請類型包括
      下列三類於公共空間進行現場創作之藝文活動:一、表演藝術類:現場表演之戲劇、默
      劇、丑劇、舞蹈、歌唱、演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及行動藝術等
      。」第 4點規定:「審議一、文化局受理申請後,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審議時間及地點現
      場展演,由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審議現場並開放現場民眾參與投票:(一)審議委員
      會組成包括:1.藝文專業之專家學者(依街頭藝人屬性分類,聘請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
      進行審議。)2.文化局代表3.公共空間管理人代表4.街頭藝人代表(二)民眾參與:審
      議現場開放若干民眾參與投票,對表演者做『喜歡』和『不喜歡』投票,若表演者『不
      喜歡』選票數達該類型總投票數10%者,則提請審議委員會作為淘汰依據。二、經審議
      委員會審議結果,通過審議者發給許可證;未通過者,以書面函復否准其申請。」
      106 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須知第10點規定:「審議標準
      :......(二)表演藝術類a-其他類1.技藝:A.須以表演形式呈現,且能在短時間內呈
      現最具個人特色之表演。B.所呈現之技藝須符合足以上街頭演出之成熟度。C.團體演出
      默契。2.造型、節目設計、整體感:A.造型應配合表演形式。B.展演須能因應環境特色
      有所應對。C.展演須具個人風格、特色。D.街頭演出應有別於室內演出或教學。3.現場
      互動:A.須使一般觀眾能接受。B.與觀眾互動良好、富親和力。4.是否合於街頭演出:
      A.應適於街頭展演。不宜將室內、舞台演出直接搬上街頭。B.不可涉及動物保育議題及
      禽流感安全問題等。C.須注意展演音量之控制,使用擴音設備應審慎適度。D.須注意演
      出之公共安全,如特技類演出應有足夠安全距離。」第11點規定:「審議方式:(一)
      報名者須於指定梯次(時間約為 1小時30分鐘)至現場實地展演......。(二)由本局
      聘請之審議委員所組成之審議委員會依序至各報名者之展演處進行審議,平均每組報名
      者審查時間約2至5分鐘,報名者應掌握審議時間充份展現展演特色。審議委員會組成包
      括: 1.藝文專業之專家學者 (依街頭藝人展演屬性分類,聘請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進
      行審議)。2.主管機關代表3.場地管理單位代表4.街頭藝人代表(三)民眾參與:審議
      現場開放若干民眾參與投票,對表演者進行『喜歡』和『不喜歡』投票,若表演者『不
      喜歡』選票數達該類型總投票數10%者,則提請審議委員會作為淘汰依據。(四)經審
      議委員會審議結果,通過審議者發給許可證;未通過者,將以公文函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展演之美式部落風肚皮舞屬即興舞蹈,乃展演當下藉由隊伍
      左前方的領舞者經由提示手勢變化舞蹈動作及隊形,並非事先編排,若因此讓評審誤以
      為是因為不純熟而需要看領舞者才換動作,或是動作上有些時間上的落差,這是天大的
      誤會,因此訴願人無法接受展演技巧需再純熟作為不核發許可證之理由。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經訴願人
      於106年5月20日進行現場表演,並由原處分機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結果判定
      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 6月12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288002號函通知
      訴願人予以否准。有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0日106臺北市街頭藝人審議會-評審記錄表、
      評審委員簽到表、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影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展演之美式部落風肚皮舞屬即興舞蹈云云。本府為鼓勵藝文活動,並培
      養民眾參與,促使藝術文化融入生活,豐富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而頒發證照,許可藝人
      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訂定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
      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係為本市公共空間特許使用之行政管理規範。查 106年度「臺北
      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須知第10點及第11點載有審議標準及審議
      方式等;又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之申請案件,審議委員會之成員及原處
      分機關須組成審議委員會並召開會議進行審查,為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
      法第 3條、第5條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4點等所明定。本件依卷附
      106年街頭藝人審議委員會「表演藝術其他類a」委員名單之委員身分及專長資料所示,
      計有專家學者4名、街頭藝人代表3名、原處分機關代表2名及場地機關代表1名,符合前
      揭規定,尚難認評審委員對於訴願人展演之活動並無瞭解與認識;又據該評審委員簽到
      表及評審記錄表所載,本件業經 8位委員出席評審,經綜合出席委員各審查意見,作成
      審查結果「不通過」、評語為「展演技巧需再純熟」;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6月12日北
      市文化藝術字第 10630288002號函復訴願人不核發許可證,該函並載明係依據審議委員
      會決議及不核發許可證之理由。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召開審議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未
      見該審議委員會議組成或作成決議之程序不合法、認定事實有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
      規定等情事,對於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
      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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