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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03. 府訴三字第1060016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13日北市
    文化藝術字第 106302880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106 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視
    覺藝術類 B),經訴願人於106年5月20日現場(審議地點:國父紀念館)表演,由原處分機
    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嗣審議結果判定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6月13
    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630288003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旨揭申
    請案業經本案審議委員會議審核決議:不核發許可證。理由如下:『建議發展可獨立完成之
    展演流程,或報考團體組別』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
      活動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2條第4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或十人
      以下組成之團體。」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主管機關為執行
      本辦法有關事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審議委員會處理之。」第 4條
      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
      ......。」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申請類型 受理申請類型包
      括下列三類於公共空間進行現場創作之藝文活動:......二、視覺藝術類:現場創作之
      繪畫、用各種媒材創作之現場人物塑像、環境藝術、影像錄製及攝影等。」第 4點規定
      :「審議 一、文化局受理申請後,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審議時間及地點現場展演,由審
      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審議現場並開放現場民眾參與投票:(一)審議委員會組成包括:
      1.藝文專業之專家學者(依街頭藝人屬性分類,聘請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審議。)
      2.文化局代表3.公共空間管理人代表4.街頭藝人代表(二)民眾參與:審議現場開放若
      干民眾參與投票,對表演者做『喜歡』和『不喜歡』投票,若表演者『不喜歡』選票數
      達該類型總投票數10%者,則提請審議委員會作為淘汰依據。二、經審議委員會審議結
      果,通過審議者發給許可證;未通過者,以書面函復否准其申請。」
      106 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須知第10點規定:「審議標準
      :......(二)視覺藝術類B-1.技藝:A.作品造形和神韻。B.所呈現之技藝須符合足以
      上街頭演出之成熟度。C.作品之臨場性及完整性。2.造型、設計、整體感:A.展演者造
      型應展現個人專業性。B.展演須能因應環境特色有所應對。C.攤位整體應清潔美觀。D.
      街頭演出應有別於室內創作或教學。3.現場互動:A.須使一般觀眾能接受。B.與觀眾互
      動良好、富親和力。C.須符合現場創作的原則,並與環境、民眾有互動,創作內容應與
      現場人事物有關,並應考量街頭生態,如:繪製速度、親和力及現場展現能力等。4.是
      否合於街頭演出:A.不可流於複製與制式化的裝飾圖案,缺乏單一獨特藝術性。B.宜開
      發出街頭展演的特殊形式。」第11點規定:「審議方式:(一)報名者須於指定梯次(
      時間約為 1小時30分鐘)至現場實地展演......。(二)由本局聘請之審議委員所組成
      之審議委員會依序至各報名者之展演處進行審議,平均每組報名者審查時間約2至5分鐘
      ,報名者應掌握審議時間充份展現展演特色。審議委員會組成包括:1.藝文專業之專家
      學者(依街頭藝人展演屬性分類,聘請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審議)。2.主管機關代
      表3.場地管理單位代表4.街頭藝人代表(三)民眾參與:審議現場開放若干民眾參與投
      票,對表演者進行『喜歡』和『不喜歡』投票,若表演者『不喜歡』選票數達該類型總
      投票數10%者,則提請審議委員會作為淘汰依據。(四)經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通過
      審議者發給許可證;未通過者,將以公文函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審議時間過短,訴願人無法展現視覺藝術作品,審議委員並未看到
      視覺作品就離開。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經訴願人
      於106年5月20日進行現場表演,並由原處分機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結果判定
      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 6月13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288003號函通知
      訴願人予以否准。有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0日106臺北市街頭藝人審議會-評審記錄表、
      評審委員簽到表、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影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法展現視覺藝術作品,審議委員並未看到視覺作品就離開云云。按本
      府為鼓勵藝文活動,並培養民眾參與,促使藝術文化融入生活,豐富公共空間人文風貌
      ,而頒發證照,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訂定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
      辦法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係為本市公共空間特許使用之行政管理
      規範。查 106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須知第10點及第11點
      載有審議標準及審議方式等;又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之申請案件,審議
      委員會之成員及原處分機關須組成審議委員會並召開會議進行審查,為臺北市街頭藝人
      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 3條、第5條、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4點等
      所明定。本件依卷附106年街頭藝人審議委員會「視覺藝術類B」委員名單所示,委員之
      身分包含視覺藝術類專業之專家學者4名、原處分機關代表 1名、場地管理單位代表1名
      、街頭藝人代表 2名;復依卷附採證影片所示,訴願人展演時間逾2分鐘,符合106年度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須知第11點之規範;又據該評審委員簽
      到表及評審記錄表所載,本件業經 7位委員出席評審,經綜合出席委員各審查意見,作
      成審查結果「不通過」,評語為「建議發展可獨立完成之展演流程,或報考團體組別」
      。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 6月13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288003號函復訴願人不核發許
      可證,該函並載明係依據審議委員會決議及不核發許可證之理由。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
      關召開審議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未見該審議委員會議組成或作成決議之程序不合法、認
      定事實有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等情事,對於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自應予以尊重
      。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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