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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三字第1060016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12日北市
    文化藝術字第 10630288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106 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表
    演藝術類A-音樂類),經訴願人於106年5月21日現場(審議地點:國父紀念館)表演,由原
    處分機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嗣審議結果判定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
    年6月12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2880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
    旨揭申請案業經本案審議委員會議審核決議:不核發許可證。理由如下:『建議增加現場演
    出的豐富性、注意樂器或擴音設備效果之干擾(僅擴音設備 )』......。」該函於106年 6
    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 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4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
      活動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2條第4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
      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團體。」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主管機
      關為執行本辦法有關事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審議委員會處理之。
      」第 4條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
      動許可證......。」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申請類型受理申請類型包括
      下列三類於公共空間進行現場創作之藝文活動:一、表演藝術類:現場表演之戲劇、默
      劇、丑劇、舞蹈、歌唱、演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及行動藝術等
      。」第 4點規定:「審議一、文化局受理申請後,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審議時間及地點現
      場展演,由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審議現場並開放現場民眾參與投票:(一)審議委員
      會組成包括:1.藝文專業之專家學者(依街頭藝人屬性分類,聘請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
      進行審議。)2.文化局代表3.公共空間管理人代表4.街頭藝人代表(二)民眾參與:審
      議現場開放若干民眾參與投票,對表演者做『喜歡』和『不喜歡』投票,若表演者「不
      喜歡」選票數達該類型總投票數10%者,則提請審議委員會作為淘汰依據。二、經審議
      委員會審議結果,通過審議者發給許可證;未通過者,以書面函復否准其申請。」
      106 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須知第10點規定:「審議標準
      :(一)表演藝術類A-音樂類 1.技藝:A.須以表演形式呈現,且能在短時間內呈現最
      具個人特色之表演。B.音準、節拍及合音等呈現之技藝須符合足以上街頭演出之成熟度
      ......2.造型、節目設計、整體感:A.造型應配合表演形式。B.展演須能因應環境特色
      有所應對。C.展演須具個人風格、特色。(如:不建議單純使用伴唱帶的演唱方式)D.
      街頭演出應有別於室內演出或教學。3.現場互動:A.須使一般觀眾能接受。B.與觀眾互
      動良好、富親和力。4.是否合於街頭演出:A.應適於街頭展演。不宜將室內、舞台演出
      直接搬上街頭。B.須注意展演音量之控制,使用擴音設備應審慎適度......。」第11點
      規定:「審議方式:(一)報名者須於指定梯次(時間約為 1小時30分鐘)至現場實地
      展演......。(二)由本局聘請之審議委員所組成之審議委員會依序至各報名者之展演
      處進行審議,平均每組報名者審查時間約2至5分鐘,報名者應掌握審議時間充份展現展
      演特色。審議委員會組成包括:1.藝文專業之專家學者(依街頭藝人展演屬性分類,聘
      請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審議)。2.主管機關代表3.場地管理單位代表4.街頭藝人代
      表(三)民眾參與:審議現場開放若干民眾參與投票,對表演者進行『喜歡』和『不喜
      歡』投票,若表演者『不喜歡』選票數達該類型總投票數10%者,則提請審議委員會作
      為淘汰依據。(四)經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通過審議者發給許可證;未通過者,將以
      公文函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於99年榮獲臺北市及新北市街頭藝人證,101 年臺中市十
      大街頭藝人;後因考上導遊後就疏於街頭表演,期間如學校、醫院、老人院等需要,訴
      願人都會參加公益活動;甄試當天只給表演者 2分鐘時間,是天大的笑話,隨便一段要
      與客人互動的節目,至少要5分鐘時間,2分鐘就定生死,極不合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經訴願人
      於106年5月21日進行現場表演,並由原處分機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結果判定
      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 6月12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288001號函通知
      訴願人予以否准。有原處分機關106臺北市街頭藝人審議會-評審記錄表、評審委員簽到
      表等影本及採證影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曾於99年榮獲臺北市及新北市街頭藝人證,後因考上導遊後就疏於街頭
      表演;甄試當天只給表演者 2分鐘時間,要與客人互動的節目,至少要5分鐘時間,2分
      鐘就定生死,極不合理云云。本府為鼓勵藝文活動,並培養民眾參與,促使藝術文化融
      入生活,豐富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而頒發證照,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訂定臺
      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係為本
      市公共空間特許使用之行政管理規範。查 106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
      可審議報名須知第10點及第11點載有審議標準及審議方式等;又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
      活動展演許可之申請案件,審議委員會之成員及原處分機關須組成審議委員會並召開會
      議進行審查,為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第5條及臺北市街頭藝人
      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4點等所明定。本件依卷附106年街頭藝人審議委員會「表演藝
      術音樂類 A」委員名單所示,委員之身分包含表演藝術音樂類專業之專家學者 6名、原
      處分機關代表 1名、場地管理單位代表1名、街頭藝人代表1名;復依卷附採證影片所示
      ,訴願人展演時間逾2分鐘,符合上開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4點及10
      6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須知第 11點之規範。又本件業經
      9 位委員出席評審,經綜合出席委員各審查意見,作成審查結果「不通過」,評語為「
      建議增加現場演出的豐富性、注意樂器或擴音設備效果之干擾(僅擴音設備)」;原處
      分機關乃以 106年6月12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288001號函復訴願人不核發許可證,
      該函並載明係依據審議委員會決議及不核發許可證之理由。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召開
      審議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未見該審議委員會議組成或作成決議之程序不合法、認定事實
      有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等情事,對於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自應予以尊重。訴願
      主張,委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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