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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26. 府訴三字第1060017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
72200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南港○家祖厝「○○居」位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
坐落土地地號: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願人等),經
原處分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
上址進行建物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會勘,於相關與會委員提出意見後,就系爭建物先予
列冊追蹤,並辦理後續文化資產價值鑑定事宜。嗣原處分機關組成系爭建物辦理古蹟指
定或歷史建築之登錄審查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於 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
現場會勘,會勘結論初步認定具歷史價值,後續將進行討論形成共識後,再彙整文化資
產評估報告續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參考。專案小
組復於 105年 8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就系爭建物進行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結論認
定系爭建物具文化資產「歷史建築」價值,後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彙整文化資產
評估報告後,續送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參考。另原處分機關又於 106年4月7日上午10時
許就系爭建物進行現場勘查,會勘結論係將會勘委員及所有出席成員意見均納入會議資
料,一併提送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參考,請所有權人務必到場表達意見。
二、嗣文資審議委員會於106年5月22日召開第93次會議,並聽取相關出席人員陳述意見後,
作成結論略以:「一、本案經委員綜合討論後,並由出席委員一致同意決議如下:同意
登錄『○○○路○○段○○號(○家古厝○○居)』為本市歷史建築。(一)名稱:南
港○家祖厝『○○居』。(二)種類:宅第。(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南港區○○○
路○○段○○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建築物座落土地為南
港區○○段○小段○○(該筆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該筆地號土地面積1,1
74平方公尺)、○○(該筆地號土地面積 115平方公尺)、○○(該筆地號土地面積95
平方公尺)、○○(該筆地號土地面積 482平方公尺)、○○(該筆地號土地面積 150
平方公尺)、○○(該筆地號土地面積750 平方公尺)、○○(該筆地號土地面積10平
方公尺)、○○(該筆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該筆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
尺)、○○(該筆地號土地面積 363平方公尺)地號等11筆土地;建物為南港區○○段
○○小段xx建號(建物總面積672.41平方公尺)。(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
據為準)。(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1.○家祖厝『○○居』建於1924年(甲子)
,見證早期泉州南安○氏家族移民拓墾發展歷程,在南港開發史上,具有重要意義。2.
本建物為閩南紅磚合院格局,主體牆採TR磚砌牆及砂岩牆基,紅白襯托,呈現日治時期
民間建築材料與技術之特色;左外護龍『○○居』有 2層銃櫃(槍樓),具瞭望守衛功
能,正廳門面及山牆之泥塑、剪黏精美,具工藝及藝術價值。3.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
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2、3款評定基準。二、本案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歷
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辦理後續事宜。三、有關『南港○家祖厝「○○居」』
及周邊基地遇有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時,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規定,提送本
委員會審議。」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
及輔助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06年6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72200號公告登錄系
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並以同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630472201號函檢送上開公告通
知訴願人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不服上開登錄歷史建築之公告,於106年7月28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6年7月28日)距公告之發文日期(106年6月27日)雖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訴願人知悉本件處分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
之規定。」第 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
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歷
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
附屬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
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18條規定:「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
予以輔助。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
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
、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古蹟及歷史
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
、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
業設施等。」第7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審議時
,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
自然等價值,及未來管理維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第8條第1項
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
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
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
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
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
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第 3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
,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縣(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審
議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
或地址。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
、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或資訊網路。」第 5條規定:「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函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第 3條
規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審議委
員會各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
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
4 條規定:「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
機關首長指定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 6條規定:
「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
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第 7條規定:「委員應親
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前
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 9條規定:「審議
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
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
估報告。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
之審議。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
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
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
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及文化
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設置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
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
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本府民
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之首長,以及經本府公開遴選之下列領域專家學者,陳請市
長聘派之:(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
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四)建築史
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
源空間規劃研究。(七)法律。(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
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第3點第2款規定:「
本會任務如下:......(二)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登錄之審議事項。......」第
4 點規定:「本會至少每季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
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
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
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本會會議召開時,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主任委員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
與表決。」第6點第1項規定:「本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文化局依據文
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
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供本會審議時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
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
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理由書:「......對此
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
,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
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
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
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臺北市政府 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文化
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
化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105年7月14日會勘結論可知專案小組尚有疑慮,建物所有權人亦表達反對意見,
顯見尚未達成共識;系爭建物老舊、年久失修,多處塌陷完全無法使用,且原處分
登錄理由稱系爭建物建於1924年,用不符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
項規定所稱「年代長久」特點;另依 106年6月2日文資審議委員會第93次會議主席
之發言,顯見本件根本尚未審議、未讓共有人陳述意見,即已被先行認定為歷史建
築,審議已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在形成決定時如涉有判斷濫用情事,
仍得對之加以審查,而本件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過程中,將「眠牛穴」具民
俗意義納入考量,與登錄歷史建築之審查基準項目無關聯,純屬文資審議委員個人
宗教信仰或對堪輿之興趣;且原處分劃定 11筆土地,多出系爭建物總面積約2倍,
公告將系爭建物坐落地號土地擴張至無關聯之其他地號土地,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並造成土地價值貶損,使共有人財產權受過度限制。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市南港區○○○路○○段○○號南港○家祖厝「○○居」經原處分機關及其組成之專
案小組勘查後審認有歷史價值,並經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認符合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
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評定基準,且決議同意登錄為本市歷
史建築,有原處分機關 103年7月18日及106年4月7日會勘紀錄、專案小組105年7月14日
會勘紀錄及105年8月24日會議紀錄、文資審議委員會106年5月22日第93次會議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所為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公告,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專案小組尚有疑慮,建物所有權人亦表達反對意見,顯見尚未達成共識;
系爭建物老舊、年久失修,且原處分登錄理由稱系爭建物建於1924年,不符「年代長久
」特點;尚未審議、未讓共有人陳述意見,即行認定為歷史建築,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依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在形成決定時如涉有判斷濫用情事,仍
得對之加以審查,且原處分劃定 11筆土地,多出系爭建物總面積約2倍,公告將系爭建
物坐落地號土地擴張至無關聯之其他地號土地,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並造成土地價值
貶損,使共有人財產權受過度限制云云。經查: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
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又行為時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並明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
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宅第、城廓等。查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
古蹟、歷史建築、文化景觀等,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條、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
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條及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點等規定,設文
資審議委員會,置委員21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 1人,分別由副市長、及文
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為本府民政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之首長,並遴選古蹟
、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等領域專家、學者擔任。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歷史建築前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於103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進行建物具文化
資產價值潛力會勘,經委員表示意見,作成會勘結論略以,列冊追蹤,並辦理後續
文化資產價值鑑定事宜;專案小組又於 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現場會勘,邀
集委員、所有權人、相關機關代表,分別表達意見,作成會勘結論略以,初步認定
具歷史價值,因專案小組會勘結論尚有疑慮,後續將進行討論形成共識後,再彙整
文化資產評估報告續送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參考,並於105年 8月24日上午9時30分
許就系爭歷史建築進行第 2次專案小組會議,由專案小組委員、本府都市發展局及
原處分機關代表出席,分別表達意見,作成會議結論略以,具文化資產歷史建築價
值,後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彙整文化資產評估報告後,續送文資審議委員會
審議參考;另原處分機關又於 106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就系爭建物進行現場勘查,
邀集委員、所有權人、相關機關代表,分別表達意見,作成會勘結論略以,本次會
勘及所有出席成員意見,均納入會議資料,一併提送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參考,審
議委員會時間另案通知,請所有權人務必到場表達意見;依卷附文資審議委員會10
6年5月22日第93次會議之紀錄所載,已邀集訴願人等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另據
原處分機關查告,本件文資審議過程業經建物所有權人製作簡報於會中陳述其等之
意見,已充分表達意見供委員會審議,顯見原處分就系爭歷史建築之認定程序業已
依法踐行。
(二)又文資審議委員會 106年5月22日第93次會議經15位委員(3位代理)出席,並經出
席委員表示意見並作成結論載明登錄理由略為: 1、○家祖厝「○○居」建於1924
年(甲子),見證早期泉州南安○氏家族移民拓墾發展歷程,在南港開發史上,具
有重要意義。 2、本建物為閩南紅磚合院格局,主體牆採TR磚砌牆及砂岩牆基,紅
白襯托,呈現日治時期民間建築材料與技術之特色;左外護龍「○○居」有 2層銃
櫃(槍樓),具瞭望守衛功能,正廳門面及山牆之泥塑、剪黏精美,具工藝及藝術
價值等,綜合討論後決議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基於上開文資審議委
員會係選任嫻熟文化資產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
釋意旨,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
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件經查尚無前揭違失
,是原處分機關依文資審議委員會決議,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並刊
登本府106年7月13日出版之第 130期公報,且經文化部洽悉在案,有原處分機關10
6年6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72201號函、本府106年7月13日第130期公報及
文化部106年7月13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6300745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尚無違誤。
(三)另查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72200號公告之附件即已包
括系爭歷史建築之地形地籍示意圖,此有本府106年7月13日第130期公報第5頁以下
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又查,文資審議委員會106年5月22日第93次會議紀錄載明
本案會議結論為:「結論:一、......(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
積:建築物座落土地為南港區○○段○○小段○○(該筆地號土地面積 1平方公尺
)......等11筆土地;建物為南港區○○段○○小段xx建號(建物總面積672.41平
方公尺)。(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又歷史建築之
登錄並非全面限制歷史建築或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權利。復因文化資
產之保存具高度公益性,為妥善保存系爭建物及其周遭環境景觀、整體風貌,歷史
建築定著土地之範圍較歷史建築本體大,應屬必要且適當(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
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本件係經文資審議委員會衡酌最有利於保護系爭建
物,對土地所有權人侵害最小方式後所為之決議,相關與會委員業已就系爭歷史建
築進行充分之討論與議決,尚難認系爭公告有將規制範圍擴張及於無關之其他地號
土地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公告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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