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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10. 府訴三字第1060017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團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 4
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63033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領有本市第 0941A061G11號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表演藝術類),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12日在本市萬華區「○○○行人徒步區」進行街頭藝人展演活動時,因「許可證
轉供他人使用」,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錄影紀錄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 6條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等規
定,以106年8月4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33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本局予以
記點處分......說明:一、經查貴團違規事實如下:貴團於○○徒步區街頭藝人線上登記網
站(xxxxx)登記106年7月12日(三)使用A點─○○○戲院前作展演,然經本局稽查人員於
同年月日晚間 9時36分巡查,展演者非團員本人。二、上述態樣違反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
文活動許可辦法第 9條:『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之全部或一部』之第六項、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規規定行為。及實施要點稽
查作業表相關規定:『許可證轉供他人使用』,本局依規定做成記點 5點之處分。三、貴團
本案之記點為『5』點(迄今累計為『7』點)。若經記點警告達 9點(含)以上者,貴團之
許可證將遭廢止,並自廢止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務請貴團遵守『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
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及實施要點規定,並配合本局及警察、場地主管機關之稽查作業,以免
再受依法記點之處分......。」該函於106年8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8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文化局。」第4條第1項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第 6條第 1項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
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但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不得影
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第 9條規定:「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全部或一部:......六、其他違反本辦法
或相關法規規定行為。」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壹點規定:「目的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
簡稱文化局)為辦理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第柒
點規定:「街頭藝人管理規範 ......三、空間使用規範:......七、應遵守各公共空
間之管理規範及相關法規規定......。」第捌點規定:「稽查作業:......二、街頭藝
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配合文化局及公共空間管理人等相關人員之查驗及管
理。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文化局將予以記點,記點標準詳如稽查作業表(附表一)。」
第玖點規定:「許可證之附款:許可證應載明下列附款:一、撤銷......二、廢止:街
頭藝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文化局得廢止原許可處分:(一)有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
可辦法第九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從事藝文活動違反相關規定經記點累
計達九點以上。三、停權:......(三)經文化局予以記點處分累計達九點以上並廢止
原許可者,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許可。」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稽查作業表(附表一):(節錄)
┌──────┬──────┬────────────┬────┐
│違規項目 │證件查驗 │ □許可證轉供他人使用 │5 點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採證照片中是訴願人的學生,因為她想現場秀一下,訴願人人員也
在場,並非是將許可證轉供他人使用。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許可證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10
6年7月12日稽查作業表、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中係其學生,當時其人員亦在場,並非是將許可證轉供他人使用
云云。按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但應遵守相關
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應配合本府文化局及公共空間管理人等相關人員
之查驗及管理,且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違反相關規定者,將予以
記點;許可證轉供他人使用,記點5點;街頭藝人經記點累計達9點以上,得廢止原許可
處分;前揭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6條第1項、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
文活動實施要點第柒點、第捌點、第玖點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
藝文活動」稽查作業表載以:「......稽查時間106年 7月12日21時36分 街頭藝人 ☑
團體 團名:○○團 許可證字號 0941A061G11 類別 ☑表演藝術類違規項目 證件
查驗 ☑許可證轉供他人使用 公共空間名稱 ○○徒步區A點......」在案,有稽查作
業表、採證照片等影本及光碟片附卷可稽。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查認
,並有採證照片為憑,是訴願人106年7月12日於○○○行人徒步區進行街頭藝人展演活
動時,擅自將許可證轉供他人使用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訴願人對於其學生進行展演
之事實並不爭執,已該當將許可證轉供他人使用之要件,自難以其在場即可邀免其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記點 5點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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