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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28. 府訴三字第1060019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
31900號公告及第106304319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6年4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31900號公告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6年4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319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建築物(建號:本市大安區○○段○○小段xx建號,下
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
所有權人均為訴願人),經本市大安區○○里里長○○○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7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報系爭建物具文化價值,原處分機關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進
行現場勘查,肯認系爭建物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潛力,予以列冊追蹤,並以 100年12
月19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10032075800號函復提報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組成之「大安區
○○路○○段○○號」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組於 103年2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會勘
,會勘結論依行為時臺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規定續送臺北市文化資產
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參考,並以 103年3月10日北市文化二字第103
303583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等在案。
二、嗣文資審議委員會於103年6月20日召開第58次會議,並聽取訴願人陳述意見後,結論略
以:「本案經綜合討論後暫緩決議,請業務科進行相關歷史考證後,再行審議......。
」嗣經○○○委員協助進行歷史考證,文資審議委員會於 103年11月10日召開第62次會
議,結論略以:「(一)......同意登錄大安區『○○路○○段○○號』為本市歷史建
築。 1、歷史建築名稱:○○路○○段○○號。2、種類:宅第。3、位置或地址: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號。 4、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建築物坐
落於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1,283平方公尺),建物為
同小段xx建號(面積331.55平方公尺)。(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
。 5、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1) 基地東側鄰近中華民國○○總部,沿○○路兩側區
域,為1960年代美援時期住宅建築群落分布所在,各棟建築外貌形式與風格相似,為地
區發展歷史之見證。(2) 建物由○○銀行於1955年興建,為地上二層加強磚造建築,外
部觀音山石片壁面、水泥瓦屋頂,室內附設壁爐,皆充分表現美援時期建築特色。1971
年經○○銀行收回後曾租借予○○銀行、臺灣省政府、考試院作為職務宿舍.. ....。(
3)本棟建物及基地規模皆為各棟建築中之首,內部空間格局與一般住宅不同,具職務宿
舍特性,具體表現出特定歷史時期建築風格與特色價值。(4) 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
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4款評定基準。6、保存範圍:全棟保存......。」原處
分機關爰依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3條等規定,以104年4月2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377300號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
歷史建築,並以同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430377301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訴願
人不服上開登錄歷史建築之公告,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4年12月17日府訴三字
第 10409173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訴願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度
訴字第 25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事實及理由......六、本院判斷
如下:......(五)......4.......核系爭建物經文資審委會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判
斷,固涉專業,而得認具判斷餘地;惟仍得就文資審委會據為上開判斷所及之基礎事實
,亦即就文資審委會對系爭建物歷史文化背景事實之認定是否有誤部分為審查。蓋此屬
該會於涵攝過程及其判斷所植基之客觀事實,並無關專業判斷。而該會對於系爭建物壁
爐有無、前臺灣省長○○○是否曾入住系爭建物之認知,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此違誤除
非經文資審委會重新審議,予以釐清,尚無法排除此違法瑕疵。故縱如被告所陳,系爭
建物係經文資審委會綜合考量上揭因素,始作成具歷史建築價值之判斷,亦無法依被告
所抗辯:該錯誤之事實,並非該會認定系爭建物之唯一論據云云,即逕謂在文資審委會
綜合考量上揭因素中,上開違誤之處,非屬重要之依據。因上述違誤之處是否重要,係
屬文資審委會依其專業判斷系爭建物是否具歷史建築之核心,如入住名人對系爭建物經
評價具歷史建築之影響,究係以『量』或『質』(原處分所載名人於臺灣歷史之定位及
重要性並非相同)為考量,到底排除○○○於擔任省長期間曾入住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
未設置壁爐之事實後,是否會影響系爭建物具歷史建築價值之判斷,乃應由文資審委會
決斷,要非被告或司法所得臆測論斷。(六)、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
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乃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文資審委會本於其
文化藝術相關專業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所憑據之基礎事實既有上開違誤
之處,且採證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失,則被告據而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於法係有未合......。」等語。
四、嗣原處分機關復召集大安區「○○路○○段○○號」建物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
下稱價值審查專案小組)再於106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會勘,會勘結論略以,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相關規定續送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參考。嗣文資審議委員會於106年2月22日上
午 9時30分許召開第90次會議,並聽取訴願人陳述意見後,結論略以:「一、......同
意登錄大安區『○○路○○段○○號』為本市歷史建築。(一)歷史建築名稱:○○路
○○段○○號。(二)種類:宅第(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建築物坐落於大安區○○段○○小
段○○、○○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1, 283平方公尺),建物為同小段xx建號(面積331
.55 平方公尺)。(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五)登錄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1.基地東側緊鄰中華民國○○總部,沿○○路兩側區域為1960年代美援時期住
宅建築群落分布所在,內部空間格局具美式住宅規劃之特色,具體表現出特定歷史時期
建築風格與價值,為地區發展歷史之見證。2.建物由○○銀行於1955年興建,為地上二
層加強磚造建築、中型獨戶住宅,外觀為斜屋頂兩落水,並有前後院配置、前門廊與日
光室、觀音山石片貼飾之煙囪壁面等,鮮見於現今保存之美援建築,具稀少性。3.1971
年起陸續曾出租予前○○銀行○○○總裁作為私人住宅使用,○○○任省長時短暫出租
臺灣省政府作為臺北招待所,近年則出借予考試院作為院長官邸。4.符合歷史建築登錄
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4款評定基準。6、保存範圍:全棟保存......。
」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4條等規定,以106年4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31900號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
歷史建築,並以同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630431901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訴願
人不服上開106年4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31900號公告及第10630431901號函,
於 106年5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
式,9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9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15日及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6年4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31900號公告部分: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
之規定。」第 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
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歷
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
附屬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
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18條規定:「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
予以輔助。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
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
、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古蹟及歷史
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
、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
業設施等。」第7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審議時
,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
自然等價值,及未來管理維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第8條第1項
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
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
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
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
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
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第 3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
,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縣(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審
議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
或地址。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
、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或資訊網路。」第 5條規定:「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函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第 3條
規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審議委
員會各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
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
4 條規定:「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
機關首長指定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 6條規定:
「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
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第 7條規定:「委員應親
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前
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 9條規定:「審議
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
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
估報告。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
之審議。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
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
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
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及文化
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設置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
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
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本府民
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之首長,以及經本府公開遴選之下列領域專家學者,陳請市
長聘派之:(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
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四)建築史
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
源空間規劃研究。(七)法律。(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
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第3點第2款規定:「
本會任務如下:......(二)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登錄之審議事項。......」第
4 點規定:「本會至少每季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
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
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
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本會會議召開時,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主任委員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
與表決。」第6點第1項規定:「本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文化局依據文
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
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供本會審議時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
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
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理由書:「......對此
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
,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
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
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
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臺北市政府 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文化
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
化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係訴願人自行興建,僅為一般民宅,與○○總部及1960年美援時期住宅建
築群落無關,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完全錯誤,系爭建物實無任何歷史保存價值;原處
分所載系爭建物,為地上二層加強磚造建築、中型獨戶住宅、斜屋頂兩落水、前後
院配置、前門廊、日光室、觀音山石片貼飾之煙囪壁面等,均非美援時期之建物特
色;且本件前案確定判決已清楚說明,單以系爭建物之內部空間格局,無從推論其
具有美援時期建築風格與特色,原處分機關竟再以相類理由,推論系爭建物屬美援
時期建物,原處分實有諸多違誤。
(二)系爭建物係於44年新建,至今不過50年餘,且歷經多次翻修,根本不具有文化資產
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之年代久遠且重要部分仍完整二要件;原處分機關
無視於系爭建物毗鄰之○○號及○○號建物外觀保有諸多早期物件,且其建物及基
地面積更大於系爭建物,原處分卻僅公告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限制訴願人財產權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三)原處分所謂之石片僅舖設於一根煙囪上,縱使有保存價值,亦有其他方式為之,僅
為貼石片之小小區塊即將全棟建築物指定為歷史建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11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後,原處分機關再次召集價值審查專案小組於106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
現場會勘,邀集文資審議委員會委員、所有權人、住戶、里辦公處及相關機關代表等,
分別表達意見,出席之 5位委員均認系爭建物具文化資產價值,作成會議結論略以,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續送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參考;依卷附文資審議委員會 106
年2月22日第 90次會議之紀錄所示,該次文資審議委員會已邀集訴願人、大安區公所、
里辦公處、本府都市發展局等列席陳述意見。有價值審查專案小組106年1月12日會勘紀
錄及文資審議委員會106年2月22日第90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上開文資審議委員會 106年2月22日第90次會議經16位委員(3位代理)出席,並經
出席委員表示意見,綜合討論並作成結論載明登錄理由略為:1.基地東側緊鄰中華民國
○○總部,沿○○路兩側區域為1960年代美援時期住宅建築群落分布所在,內部空間格
局具美式住宅規劃之特色,具體表現出特定歷史時期建築風格與價值,為地區發展歷史
之見證。2.建物由○○銀行於1955年興建,為地上二層加強磚造建築、中型獨戶住宅,
外觀為斜屋頂兩落水,並有前後院配置、前門廊與日光室、觀音山石片貼飾之煙囪壁面
等,鮮見於現今保存之美援建築,具稀少性。3.1971年起陸續曾出租予前○○銀行○○
○總裁作為私人住宅使用,○○○任省長時短暫出租臺灣省政府作為臺北招待所,近年
則出借予考試院作為院長官邸等。該次會議經委員綜合討論後,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
05年11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指摘系爭建物壁爐有無、○○○是否曾入住等事
實之認知部分,未予納入本件是否登錄為歷史建築審議之考量,而著重於系爭建物表現
美援時期住宅特色及曾作為臺灣省政府臺北招待所等歷史因素,作成決議同意登錄系爭
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基於文資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文化資產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
審查;依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意旨,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
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本件經查尚無前揭違失,且業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 255號
判決理由所指摘系爭建物歷史文化背景事實之認定部分再為釐清確認,且未予納入本件
是否登錄為歷史建築審議之考量,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文資審議委員會決議,公
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並刊登本府 106年第○○期公報,且經文化部洽悉在
案,有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31903號函、本府106年第○○
期公報及文化部106年5月10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6300482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尚無違
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地上二層加強磚造建築非美援時期之建物特色;且本件前案確
定判決已清楚說明,單以系爭建物之內部空間格局,無從推論其具有美援時期建築風格
與特色;系爭建物至今不過50年餘,根本不具有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
定之年代久遠且重要部分仍完整二要件;原處分機關無視於系爭建物毗鄰之○○號及○
○號建物外觀保有諸多早期物件,且其建物及基地面積更大於系爭建物,原處分卻僅公
告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原處分僅為貼石片之
小小區塊即將全棟建築物指定為歷史建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云云
。經查:
(一)查價值專案小組106年1月12日會勘紀錄,委員評鑑理由中分別指出系爭建物之煙囪
壁面由觀音山石片貼飾而成,為1960年代建築之時代特徵與作法;前後院配置型態
符合美國南方城郊住宅規劃之特色;屋頂採斜屋頂兩落水符合美式住宅之特色;空
間格局以二落水斜屋頂、觀音石片煙囪等元素,反映了二戰後到1965年美援時期之
住宅特色;系爭建物之規模為美援時期中屬於高階,於現今保存之美援時期建築中
少見,具稀少性等。另據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1661300號
函附訴願答辯(二)書陳明略以:「......一、......(二)次查,自本案建築相
關圖資以觀......系爭歷史建築之格局確實符合系爭歷史建築建物文化資產價值審
查專案小組委員意見中所提及前後院配置型態、斜屋頂兩落水、中型獨戶住宅、配
合台灣多雨潮濕氣候抬高地板、前門廊(front porch)、日光室( sun room)、
住宅客廳起居室空間機能清楚分開、建築規模屬於高階等特徵......此亦經臺北市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查認定......是原處分所為認定並無事實錯誤之情形。(三
)至訴願人一再主張應說明何謂『美援時期之建築特色』云云,然美援時期之建築
特色十分多樣,表現在文化資產評估基準上即有各種評估基準......而臺北市文化
資產審議委員會就文獻證據及實體證據(即系爭歷史建築本身)依其專業詳加評估
,認定系爭歷史建築具有文化資產之價值,原處分中亦已列舉系爭歷史建築之特色
,並參酌相關資料,自無訴願人所稱未盡舉證之責及說明義務之情事......。三、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定『年代長久』僅係相對而非絕對之概念..
....(四)況依前開學者○○○所稱,對於文化資產的認定,並非以絕對時間為認
定標準,對於『最近的過去』亦應慎重保存,且如學者○○○所言,『台灣戰後初
期興建的建築與台灣整體的歷史是密不可分的,不僅具有史料性與史實性,更具有
集體性。』,『每一年都是關鍵性的時刻』。由是以觀,系爭歷史建築雖係於44年
建造,然其確實具有時代意義,且在戰後初期建築多遭忽略的情形下,原處分公告
登錄系爭歷史建築實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等語。並
有系爭建物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又按經提報具歷史建築價值之建物,其是否確實具有歷史建築價值,仍須視個別建
物之不同特性判斷,未可一概而論,訴願人倘認系爭建物毗鄰之○○號及○○號建
築物具有文化價值,自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報,尚難以
原處分機關僅公告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物,即主張本件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又本件原
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具歷史建築價值之理由並非僅因系爭建物有觀音山石片煙囪,尚
包含內部空間格局具美式住宅規劃之特色、外觀為斜屋頂兩落水,並有前後院配置
、前門廊與日光室,為美援時期住宅代表等;是原處分認系爭建物應全棟保存,自
屬有據。是本件文資審議委員會決議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應予尊重
,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文資審議委員會決議辦理公告,即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公告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06年4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319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 106年4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31901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公告予訴
願人,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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