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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11. 府訴三字第1060020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號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
    86800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有關 貴局檢送歷史建物『○○祠堂』公告相關資料中
      ,有關歷史建物面積及範圍......與文資審查過程及登錄理由中應保留範圍不符,影響
      本公業對祠堂維護保存方案及參與都更之進行,依訴願法第57條提出不服行政處分之表
      示......。」並附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7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86
      800號公告。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86
      800號公告;且經本府法務局於 106年11月3日電洽訴願人代表人○○○確認在案,有該
      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訴願行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5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五、地方自治團體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三、本市「○○祠堂」位於本市北投區○○街○○號 [下稱系爭建物;座落土地地號:本市
      北投區○○段○○小段○○(部分)、○○(部分)地號等 2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
      公業○○○號 ],經原處分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於105年6月13日上午10
      時許至上址進行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會勘,經相關與會委員及出席人員提出意見
      後,結論原則肯定○○街○○號(○○祠堂)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並將該次專案小組
      會勘意見送請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參考。嗣文資審
      議委員會於 105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召開第84次會議,並聽取相關出席人員陳述意
      見後,結論略以:「一、本案由會勘委員組成專案小組,請都市更新實施者研擬保存設
      計方案送專案小組討論後,再續送本委員會審議。二、請文化局邀集都市發展局、都市
      更新處釐清都更案之行政程序,並建立系統性運作機制。」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
      17日上午11時許召開○○祠堂保存方案專案小組會議,結論略以:「請建築師、建設公
      司及地主再行溝通,並依委員意見修正後送本專案小組續審。」復於106年5月10日上午
      10時許再次召開○○祠堂保存方案專案小組會議,結論略以:「一、依據會議討論確認
      本案保存範圍與歷史建築登錄理由等公告內容,將續送文資會審議。二、請建築師、建
      設公司及地主續依委員意見修正後送本專案小組續審。」
    四、嗣文資審議委員會於106年5月22日召開第93次會議,並聽取相關出席人員陳述意見後,
      結論略以:「一、本案經委員綜合討論後,並由出席委員一致同意決議如下:同意登錄
      『○○街○○號(○○祠堂)』為本市歷史建築。(一)名稱:○○祠堂(二)種類:
      祠堂(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街○○號。(四)歷史建物及其所定著土地
      之地號及面積:建築物座落土地為北投區○○段○○小段○○(部份)(該筆地號土地
      面積 965平方公尺)、○○(部份)(該筆地號土地面積383平方公尺)地號等2筆土地
      ,建物為北投區○○段○○小段xxxxx建號(建物總面積243平方公尺)。(實際保存面
      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二、有關登錄理由依委員意見修正後,提送下次委員會
      宣讀確認。三、有關『○○祠堂』保存方案,後續須提送文化局審查。」文資審議委員
      會復於106年6月14日召開第94次會議,並聽取相關出席人員陳述意見後,結論略以:「
      ......壹、宣讀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93次會議紀錄 結論:一、審議案二:北
      投區『○○街○○號(○○祠堂)』文化資產價值審查案,有關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經出席委員確認如下:(一)北投○氏族人與北投地區漢人墾拓的開發歷史息息相關
      ,其先祖自清朝年間結伴渡台於北投定居,移民拓墾帶來的水田文化蘊涵濃厚家族倫常
      與宗族關係,與其相應而生的宗教、風俗及教化因此深植北投地區。(二)北投○氏祖
      籍為福建泉州○○○巷○○鄉,祠堂初建於1890年,1898年遭焚毀,1910年重修擴建又
      稱○○居。堂中供奉清初以來於北投拓墾之先祖牌位,除敬天祭祖,尚具策勵後進及排
      解族內糾紛之功能,係北投○氏族群重要活動場所。每年冬至仍保有祭祖活動,反映對
      先祖及原鄉的敬思緬懷。(三)○○祠堂建築形式為閩南建築,正堂保有原建築構造,
      包括步口廊石柱、入口格扇門窗、四點金柱等,並維持供奉祭祀空間,其中頂下棹、祭
      器、禮器及門神等均為祠堂重要陳設與文物,深具社會文化歷史價值。(四)符合歷史
      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評定基準。二、其餘同意備查。....
      ..。」是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
      辦第4條等規定,以106年7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86800號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
      本市歷史建築,並以同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630486801號函檢送上開公告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上開登錄歷史建築之公告,於 106年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1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按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訴願法第20條第 2項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時,其訴願書係以「祭祀公業○○○號 函」之形式提出
      ,並由訴願人及其代表人○○○署名並蓋印,是應認本件為訴願人代表人○○○以訴願
      人名義,向本府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630486800號公
      告之意。案經原處分機關提出答辯書表示,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抗字
      第1366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本件訴願人代表人○○○在該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7號確
      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對祭祀公業○○○號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
      因訴願人及其代表人○○○分別對該裁定不服,乃各自向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提起
      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2月7日105年度抗字第 1366號及最高法院106年10月2日
      106年度台抗字第735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
    六、嗣訴願人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表示,其代表人目前被暫時處分不得執行管理人職務,惟
      其於民事訴訟程序部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雖訴
      願法第 20條第3項規定,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然未有上述民事訴訟法及
      行政訴訟法之明文,其乃主張訴願程序作為行政救濟程序,依同一法理,亦提出指定特
      別代理人之申請。是就訴願人上開主張而論,其對於代表人○○○現不得行使對於訴願
      人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並不爭執,且其對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制尚難加以解除,惟
      為保障訴願人及其代表人○○○權益,本府法務局乃以106年10月26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
      063748881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略以:「主旨:有關祭祀公業○○○號提起
      訴願一案,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依說明三辦理......說明:......三、依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抗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於該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7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對祭祀公業○○○號之管理人職務及權
      限。惟說明一之來函仍以祭祀公業○○○號(代表人○○○)名義提起訴願,是請依規
      定補正訴願人之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或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開民事保全裁定之裁判資料
      供核......。」該函於106年11月2日送達,惟迄今仍未獲回覆。是本件經通知限期補正
      而迄未能提出補正,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為訴願行
      為,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七、另訴願人請求指定特別代理人部分,因訴願法就此並未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明
      文,且訴願程序雖屬行政救濟程序,惟其本質仍係行政程序之性質,是尚難以訴願人之
      主張即行指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5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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