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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15. 府訴三字第1070901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場地收費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訂定之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場地收費基準
    及民國106年10月24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393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1日補訴狀載明「......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3
      930800號......請准予駁回該答辯......」,並附有本府文化局 106年10月24日北市文
      化藝術字第10633930800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亦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規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
      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業務主管機關,指主管第七條及第八條各款應徵收規費業務,並依法律規定訂
      定規費收費基準之機關學校;法律未規定訂定收費基準者,以徵收機關為業務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徵收機關,指辦理規費徵收業務之機關學校。」第10條規定:「業務主管機
      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
      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
      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
      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
      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
      委任各場地管理機關執行。」第 6條規定:「各場地管理機關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
      或調整場地使用之收費基準時,應檢附成本資料,陳報本府同意後公告之,並送臺北市
      議會備查。」
      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場地收費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規費法第十條及臺北市政府
      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第 2點規定:「本基準執行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以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場地收費基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行政院 55年3月23日(55)台內字第2030號函釋及內政部土地徵
      收審議委員會第71次會議決議等為由,於106年9月29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10
      6年10月2日台內訴字第1060070233號函移由本府辦理。訴願人於 106年10月23日、10月
      2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0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增加訴願標的不服本府文
      化局106年10月24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3930800號訴願答辯函,並據本府文化局檢卷
      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請求撤銷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場地收費基準,該基準係本府文化局依據規
      費法第10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如有不服,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其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上開本府文化局 106年10月24日北市文
      化藝術字第 106339308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局以該函檢送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
      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核該函之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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