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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15. 府訴三字第1070901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3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1885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其105年及106年所有曾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閱卷之事由及案號,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0月13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18852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閱覽106及105年所有曾向本局申請閱卷事由及案
    號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依據台端106年9月28日閱卷申請書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
    規定......如下:(一)謹於本局服務台提供台端申請閱卷公文影本四張。(二)時間:10
    6年10月19日(四)下午2時......。」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6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3條規定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
      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3條及第49
      條、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1次會議決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條及地方制度法
      第30條等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其105年及106年所有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卷之事
      由及案號,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0月13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1885200號函復同意提
      供訴願人申請閱覽之公文影本 4張(下稱系爭公文)。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3條及第49條、內政部土
      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1次會議決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條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等規定
      云云。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
      、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
      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
      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
      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及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於106年9月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其105年及106年所有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卷之事由及案號,
      該等資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所稱之資訊。嗣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106年10月13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63188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6年10月19日下午2時至原處分機關服務臺,並提供複製品即系爭公文影本 4張;是訴
      願人提起訴願,應無實益,且其所主張訴願理由與原處分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
      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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